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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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 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 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 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 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 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 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 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 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公文应当标明印刷顺序号即文件份数编号,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
(五)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六)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七)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
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一)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二)附件,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四)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引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引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六)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各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有关部门(或处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人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签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把关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
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以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它单位保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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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4号文件和省委关于“两改两开、富国富民”的战略方针,开创乡镇企业新局面,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即乡〔镇〕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它形式的合作工业和个体企业),是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生产的重要支柱,是广大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也是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和乡镇待业青年的主要渠道。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优势的原则;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出口服务、为活跃城乡市场服务的方向。
目前,我省乡镇企业还是国民经济中的薄弱环节。我们必须把它作为今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点,争取五年左右翻一番。各地应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规划。
二、加强计划指导,搞好市场调节。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乡镇企业的总产值、总收入、分级管理的产品纳入计划。
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要的统配、部管物资和其他物资,由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统一平衡分配。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物资等部门按计划或合同组织收购,或由企业自销。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列入计划,组织承运。
乡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主要靠市场调节。各有关部门要放宽政策,允许和支持乡镇企业通过市场调节,多渠道的进行购销活动。
三、有关税收政策(不包括县属镇和乡镇中的个体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业“两户”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农具、车马挽具)的销售收入,经营为本乡(镇)、村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收入以
及理发、缝纫的业务收入,乡镇企业非专业装卸运输(包括运输自己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的代购代销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生产的水泥、白灰、元木、砖、瓦、砂、石产品,用于本乡镇举办的公共事业的
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乡镇举办的排灌、拖拉机站的机耕和机械业务收入,卫生院(所)经营收入以及农、林、牧、水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或分给社员自用的销售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营业税;以饲料粮酿的洒,可比照议价粮酿酒的规定,减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产品税;新办
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的照顾;新办的饲料加工业,免征所得税三年;生产、销售饲料的收入免征产品税;企业试制的新产品经省科委审定,可免征工商税一至二年;乡镇企业安置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占企业生产
人员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和革命老根据地的乡镇企业,当年利润不足三千元的,免征所得税。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边境地区的集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可由下一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
国营商业不经营的,历史上由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乡办企业免征建筑税。
四、乡镇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乡镇企业所生产的工业品,使用国家提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使用正常协作调剂价格购进的工业品原材料、燃料和以议价购进的农产品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工业产品,其销售价格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卖
,或者实行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但要区别不同品种,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分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大力开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发〔1984〕25号文件)。凡宜于乡镇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中草药材(粗加工)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可就地组织加工。今后,一般不
在大中城市兴建、扩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所需非统购派购原料可同“两户”和社员签订产销合同直接收购;一般统、派购农副产品,以一九八○年收购量为基数,完成基数后的产品允许乡镇企业就地加工;对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以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运销。
乡镇企业生产酱醋、糕点及经营饭店,所需粮油,原来由粮食部门平价供应的,仍维护原供应水平,不足部分可议价购销。
六、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饲料加工业,逐步形成适应畜牧业发展的饲料加工网。所需资金,以群众集资入股为主,主管部门应从支援乡镇企业投资中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地方财政部门应予适当扶助。
七、积极发展建材和建筑行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燃料由各级物资部门就近供应。乡镇企业有关公司统一编报运输计划,运输部门要组织承运。
省、市、县应积极组建乡镇企业联营建筑工程公司。要支持乡镇建筑企业有组织地进入城市、工矿林油区或出省承包工程。今后,建筑企业跨区或出省施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上缴管理费外,
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乡镇建筑联营企业,凡定为乙类以上施工企业,应享受同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
八、大力兴办能源工业。凡宜于乡镇企业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炭部门应划给乡镇企业办矿。乡镇企业小煤窑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设备和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他物资,各级物资和主管部门要纳入计划,参照地方国营煤矿标准统一平衡,搞好分配和供应。乡镇小煤窑省上
调煤补贴及产品价格应按地方国营煤矿规定标准执行。
乡镇企业生产的煤炭在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可以自销,各级燃料公司对其超产部分的外运,要给以支持。为了解决煤炭改造所需的“三材”,给上调任务数百分之十的外协煤,由省和产煤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安排,可在省内外搞协作。
九、积极发展各种服务业。乡镇要积极组织集体、个体或联户举办运输、装卸、商店、饭店、旅店、浴池、茶社、影剧院、缝纫、理发、修鞋、照像、修理、技术、贮运、信息、旅游等服务行业。
十、放宽乡镇企业的流通政策。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和贸易货栈。允许这些供销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经营乡镇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及所需原材料;三类农副产品及完成国家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跨行政
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乡镇企业本身生产的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交货结算。完成外贸收购任务后,乡镇企业部门可向省外口岸销售,外贸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部门积极联系外销。为搞好工贸结合,对外洽谈贸易时,要吸收乡镇企业参加。
十一、广开资金来源。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主要靠企业本身的积累和鼓励农民集资入股。集资可以按股分红,不封顶,不保底。也可采取付息形式,年息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宜。
国家支援乡镇企业的投资,均为有偿投资,按期回收,周转使用。回收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县(市),分别由省、县(市)乡镇企业局与财政部门共同掌握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从自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由财政部门立帐结算。此项基金是有偿的,到期回收,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对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应优先予以贷款,解决其合理的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的需
要。
对关停企业的资产,要认真加以清理和保护,并积极处理,其变价款要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要落实到企业,停息挂帐,约期归还。
省计委每年要从省发展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科技部分应从当年科技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乡镇企业的科研事业。
十二、利润分配和使用。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纯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首先保证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用于支援农
业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严禁任何领导或单位随意提前或超缴乡镇企业利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动用乡镇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用乡镇企业的利润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三、费用收缴及使用。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乡镇办的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收缴的管理费百分之六十留给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三十交县(市)乡镇企业局,百分之十上缴省乡镇企业局。管理费使用要严格按省财政厅和省乡镇企业局的规定执行。企业可
按百分之六到八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作为扶助乡镇企业基金。扶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乡镇用于全乡镇范围发展乡镇企业,百分之二十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全县范围发展乡镇企业。扶助基金要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此项基金由各级乡
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按当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企业提取教育基金。提取的教育基金,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二十交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教育和科研事业。
十四、扩大乡镇企业部门的管理权。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对中小农具和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建材、农副产品加工和重点产品有归口管理权。
乡镇企业是一个综合经济部门,在行业发展规划、生产技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但行业归口不得上收和平调乡镇企业,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乡镇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制性质长期不变,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
上收乡镇企业。已经上收升级划走的乡镇企业,要全部退回来。
评定优质产品,各级经委和计量管理部门,应将乡镇企业做为一个管理部门,组织评选工作。
乡镇企业的名称应有字号,体现所属行业,并冠所在市、县名称,可以不冠所在乡(镇)、村名称。各地新办的乡镇企业,要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十五、加强对民办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民办企业(即乡镇个体企业和社员联办企业)应纳入乡镇企业的管理范围,加强对其方针、政策和发展方向的指导,为其搞好技术、信息方面的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搞好统计分析,促其健康发展。
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办工业,经营商业、修理业、服务业和饮食业。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地区、山区,更要鼓励个体商贩和农民积极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和日用工业品。
为扶持社员家庭办企业,在国家扶持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拿出一部分,有偿地扶持社员联办企业,到期收回,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扶持社员办企业;乡镇企业的供销公司要帮助民办企业组织原材料和推销产品,提供市场信息;在生产技术上乡镇企业应加强指导和培训。
十六、吃农业粮的从业人员在土地承包后,可以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也可只分口粮田,不分责任田,主要根据本人要求和当地情况确定。从业人员无力经营“两田”,允许转让给他人承包代耕。
乡镇企业的工、职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农业、手工业或国营同行业标准执行。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标准,要根据企业经济情况,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按集体经济的特点改革乡镇企业。改革现有乡镇企业的管理体制,变“管”办为民办。恢复集体经济的民主性、群众性、灵活性。实行政企分开,乡(镇)政府除对乡镇企业实行党的方针领导外,其它权力应即下放。乡(镇)的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任务是负责企业的
发展方向,生产布局,安全生产,资金筹集,收缴管理费,兑现合同以及其它服务,企业生产和分配等具体事务,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改企业管理人员任命制为选举制或招聘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选举或招标承包的厂长有领导班子组阁权、生产自主权、人事录用权和辞退权、收益分配权,乡(镇)政府不得随意干涉。企业可从税前利润中按利润额提取百分之一至二,作为厂长活动基金,由厂长支配,用于搞活企
业生产和经营。改干部和从业人员由乡政府安排为企业自行择优选用。改企业固定工和固定工资制为合同工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制、经济承包制、分红制。
十八、多渠道进行智力开发。乡镇企业,要大力举办长期或短期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各大专院校和技术学校要广开学路,开设乡镇企业技术培训班或代培乡镇企业荐送的学员,教学场所、教师和教材由学校出,所需费用从留用的教育基金中支付。今后主管部门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院
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可以取消见习期,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浮动工资执行八年后,即定为正式工资,并再给予一级浮动工资。如调到其它单位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每年可发书报费三十元,允许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颁布的标准,会同有关部
门评定技术人员的职称,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技术岗位津贴。
乡镇企业可招聘退休的或在职的技术人员,允许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和技术津贴,还应根据他们所做的贡献,发给报酬、奖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十九、各地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7日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31日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万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划定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 禁止砍伐万泉河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对万泉河下游两岸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建设公共绿地,限制商业性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禁止在万泉河河岸、河床采石。因水利建设工程需要采石的,应当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第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省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万泉河干流水域投放鱼苗,引导、组织社会自愿投放有利于万泉河水生生物生态系统的鱼苗和其他水生物种。

  向万泉河流域水体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的水质符合水质控制目标。对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其水质控制目标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控制。

  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万泉河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对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万泉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对万泉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河段,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医疗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也应当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向牛路岭水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万泉河及其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万泉河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快万泉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的沼气池和改水改厕建设。扶持万泉河沿岸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建设生活污水截流、处理或者利用设施,引导和鼓励科学利用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进行农业、林业浇灌。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万泉河干流沿岸乡镇、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实行垃圾收集、集中堆放和处理;指导和支持万泉河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生产队居民点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垃圾堆放和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防止垃圾污染万泉河。

  禁止向万泉河抛丢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利用万泉河从事漂流、水上观光旅游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

  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农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跨市、县、自治县的,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万泉河水质监测点,并组织相关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和重点河段实施监测。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万泉河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河段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市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以及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禁止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迁移至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万泉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流域内的水体倾倒、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万泉河沿岸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万泉河从事水上观光旅游、采砂的船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露的船只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万泉河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电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所辖河流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设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万泉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