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53:55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7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供水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市、县(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供水部门)通过市政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的生活、生产等各项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引水管、泵站、水处理车间、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坚持为用户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搞好科研,提高水质,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依法用水,保护水源,爱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制止。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六条 供水水源设置防护地带,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地表水水源为江河水的,其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及沿岸;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区域和水厂厂区。
(二)地下水源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七条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带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捕鱼、养殖;
(三)挖砂、取土、采矿、放牧;
(四)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游、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水源戒严地带内、供水部门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 地下水源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粪便;
(二)修建渗水坑和污水沟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残留农药;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以水库为供水源的,水源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质保护。
供水部门应建立对水原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协助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建设住宅小区,铺设上水管线应按小区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调度指挥,保证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天的,供水部门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先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设施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门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并须经检验合格。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定期对贮水装置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供水部门签订用水协议书。其用水设施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由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符合标准;
(三)总表与分表齐备;
(四)四层以上楼房有加压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节水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到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由供水部门指定取水点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停水、恢复用水和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须按规定事先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线或转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与城市建设配套,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的贮水、加压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压站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贮水装置内壁必须用无毒无味的涂料挂衬,并加盖上锁;
(三)贮水装置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经供水部门同意,可自行或有偿委托供水部门建设加压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对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城市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仍属投资者所有,由其负责维修。
居民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产权划分以供水管道与进户管接点为界,界内属用户,界外属供水部门,并按产权划分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自有的供水设施,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
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的,用户须按供水部门的要求选定、安装统一型号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擅自开启,关闭供水管道的干、支线闸门。
第三十条 供水加压泵房,应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加压泵房和操作间内居住、饲养畜禽、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未经供水部门同意,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用间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不得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对现有的圈、压、埋、占供水管线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供水部门在抢修漏水设施时,应责令其无偿拆除或迁移。因无法拆除或迁移需改设供水管线的,其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并行或交叉敷设其它管道的,必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须符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单位应立即止水,及时抢修。不及时抢修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因水量流失造成的损失,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重失修的贮水、加压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单位必须更换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 供水部门进行事故抢修,有关部门和居民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及其闸门只供消防专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表档案和周期检验制度,保证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三十九条 水表安装必须符合供水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移动、更换和压埋。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按供水部门的设计施工或委托供水部门施工。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拆卸、开启水表和水表旁通管铅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水部门应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计价收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部门对安装总水表的用户一律按总水表计量收费。
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用户按分户表自行抄收,也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抄收。
第四十三条 生产和生活用水,应单独计量。混合计量的,按生产用水水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不得妨碍、阻挠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四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因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擅自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经检验不合格,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清洗,并处以清洗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水、转供水等的,责令限期改正,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贮水、加压设施不符合要求而投入使用或严重失修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改造,并处以更换改造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擅自侵占、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擅自开闭干支线闸门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责任人月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三款之规定,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未采用间接取水设施的,暂停供水,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处用水量水费二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危险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更换、拆卸水表和开启水表旁通管铅封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四个月拒不执行的,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并暂停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预防组织



第七条市、区 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活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议、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

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防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报关秩序,提高报关质量,规范报关员报关行为,保证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登记,持有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员。

第三条 海关对出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有走私行为未被海关暂停执业、撤销报关从业资格的报关员予以记分、考核。

第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施记分考核应当遵循责任明确原则,对差错及差错责任界定不清的不予记分。

第五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的职能指导、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协调工作。

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执行记分工作。

记分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各级海关名义作出。

第六条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依据其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的程度和行为性质,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5分、10分、20分、30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原因造成申报差错,报关单位向海关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修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撤销,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二)海关人员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要求报关员向海关解释、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的,海关告知后报关员拒不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导致海关退回报关单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5分:

(一)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销报关单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因出口更换舱单除外),经海关同意且不属于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违规性质的;

(三)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但影响海关统计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0分:

(一)出借本人报关员证件、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者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

第十一条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第十二条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第十三条 报关员因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等其他违法行为,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3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但报关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或者注销手续的,已记分值在该记分周期内不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报关员报关时在同一次报为行为的不同通关环节,或者在非同一次报关行为中出现多次需要记分情况的,应当分别计算,并累加分值。但对于同一通关环节一次性出现多个填制不规范项目的,只按照1次记分,不累加分值。

第十六条 报关员被海关行政处罚需要记分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予以记分。

第十七条 海关人员在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记分分值以电子或者纸质告知单的形式告知报关员。

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关员记分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

第十八条 报关员对记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电子或纸质告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作出该记分行政行为的海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7 日内作出答复,对记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报关员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记分达到30分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登记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条 岗位考核由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海关应当结合本关实际,适时或者定期举办岗位考核。每次岗位考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参加岗位考核的报关员,海关应当提前通知岗位考核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记分已达30分的报关员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岗位考核。

报关员记分已达30分,拒不参加考核的,直属海关可以将报关员的姓名及所在单位等情况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岗位考核内容为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经岗位考核合格的, 可以向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将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岗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继续参加下一次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记分项目均在《报关员记分对照表》(见附件)中列明,《报关员记分对照表》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报关员记分对照表

顺序号 记分描述 备注
一、下列项目退单记1分,结关前改单记1分,结关后改单记5分,结关前删单记2分,结关后删单记5分:
01
进出口标志错误


02
进出口岸标志错误


03
装货港或目的港标志错误


04
运输工具及代码标志错误


05
提单或运单号标志错误


06
运输方式错误


07
企业性质错误


08
经营单位编号错误


09
收发货人地区错误


10
申报单位名称标志错误


11
合同号错误


12
征税比错误


13
起运地错误


14
贸易方式错误


15
集装箱个数标志错误


16
统计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7
征税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8
征免税性质标志错误


19
成交方式错误


20
结汇方式错误


21
运费错误


22
杂费错误


23
保险费错误


24
件数数量错误


25
毛重数量错误


26
净重数量错误


27
包装种类标志错误


28
许可证编号错误


29
海关监管的其他证件代码错误


30
合同手册备案号错误


31
减免税表备案号错误


32
许可证备案号错误


33
批文号错误


34
进出口日期错误


35
申报日期错误


36
商品项数错误


37
电子帐册成品版本号错误


38
抵押金错误


39
商品序号错误


40
商品编号错误


4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错误


42
原产地与消费地错误


43
商品项目序号错误


44
申报数量错误


45
申报计量单位错误


46
申报数量与法定数量关系错误


47
法定数量错误


48
第二数量错误


49
申报单价审核标志错误


50
成交币制错误


51
成交总价错误


52
用途标志错误


53
征减免税方式错误


54
税费标记错误


55
电子帐册标记错误


56
报关单与电子监管证件不符


二、下列项目按次记分:
57
未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记1分

58
未按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记1分

59
拒不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导致海关退单的记2分

60
自报关单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记5分



61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5分

62
将报关员证件出借使用或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记10分

63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10分

64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65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