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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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
本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四条 省、市劳动部门所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第五条 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部门从各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或兼管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六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
第七条 监察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取消其监察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根据和参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应先征得所在市劳动部门同意,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劳动部门组织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证。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并主动接受各级监察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检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对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取得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省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省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六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省级以上监察机构审批;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五章 制 造
第十七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制造单位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批准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六章 安 装
第十九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省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安装单位应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报换证的,原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报。
第二十三条 锅炉安装过程必须由监察机构或授权检验单位监督检查。锅炉水压试验及整体验收应有监察机构人员参加,并在《安装质量证明书》或总体验收资料上签名。

第七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周期进行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2—3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10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1—2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隔3—6年至少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隔10年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出厂20年内,每5年检验一次,超过20年,每2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新车投入使用满1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5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大修,以后每年进行一次中修,每6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二十五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由取得相应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由监察机构或取得省级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监测所或取得省级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按《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检验。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上述两证,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5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二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4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二十八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
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监察机构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主管部门等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监察机构。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故意刁难和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
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15年无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100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导致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七、关于《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的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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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执行,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含铁路、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属于初犯的违法行为,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未致达到威胁健康的程度,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提出,最长不超过20天,如超过时间仍不能改进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卫生要求的;
(四)违反本区<<食品中加入药物品种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加药食品的;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九)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索证、申报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患有传染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未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时,责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十)项规定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治区卫生厅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认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产品。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食品(产品),如不能再加工复制或加工复制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故意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罚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处以20 ̄200 元罚款,其中违反两项以下罚款20 ̄100 元,三项以上50 ̄200 元;
(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洁或抽检二次以上不合格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每次最高额不超过400元;
(三)车船运输过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危害较大,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无效的,必须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处以500 ̄5,000元罚款,对销售使用者罚款200 ̄1,000元,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八)对有意使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变质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500 ̄1,000元罚款,拒不悔改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规定是批次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未经化验或化验不合格仍出厂的,处以200 ̄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检验员罚款20 ̄50元;
(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进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一)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一个季度内抽检两次或一年内抽检三次(指同一品种)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超出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又未补办检验证书而擅自经营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货主按该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五)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批准而擅自销售的,除立即报验外并处以200 ̄3,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体检,按未体检人数每人罚款20元;处罚后继续不体检的,超过一天每人加罚1元;未按规定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
罚款50 ̄1,000元;
(十七)对销毁证据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机构证书或检验报告单的,处以500 ̄10,000元罚款;
(十八)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其中:
中毒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50 ̄500元罚款;
中毒人数11 ̄30人以下的处以300 ̄3,000元罚款;
中毒人数31 ̄150人以下的处以500 ̄5,000元罚款;
151 ̄300人以下的处以1,000 ̄10,000元罚款;
301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的,以及隐瞒不报告,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每次罚款按月工资25%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除上述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十九)拒不执行停业改进行政处罚,擅自继续生产经营的,按接到停业通知书之日起的营业额或产值的1 ̄5倍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隐瞒情况,拒绝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采样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第七条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且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
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为3 ̄7天。改进难度大的,可延长至15天。停业期满经复查验收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长停业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直至复查合格为止,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业改进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一年内三次被处以停业改进,或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环境污染严重或工艺流程严重妨碍食品卫生而又无法改进的,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政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一切行政处罚以处罚通知(决定)书为准,处罚通知书加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着装,配带监督员证章和出示监督人员证件。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如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检查监督中有权依法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禁售、责令追回、没收或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或产品,但在现场处罚的产品价值不超过100元;
对个体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和扣留卫生许可证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听候处理。
超过以上限额的行政处罚,应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讨论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吊销个体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执行罚款行政处罚而又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没款,按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全部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而增加的费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编造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在上交的罚款中按30%退库拨给。
封存、禁售的食品(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对销售违法食品或产品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依法向货源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和索赔。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法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进行各项行政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案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本办法无处罚规定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参照有关条款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3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