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的变更与法律监督/饶善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05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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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诸多的变更情况,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等。减刑是执行期限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是执行环境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住所地一定区域内的非在押执行,有的属于社区矫正;留所服刑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非服刑场所的看守所代为收押执行。
罪犯留所服刑,还未见明确归类于执行变更的范畴,笔者认为,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应视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变更。在刑罚执行上,留所服刑,虽说是执行场所的变更,但也是罪犯极力谋求的。因为,留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或劳改场服刑相比,有劳动量小、探监方便、减刑假释率高、管理较松等便宜之处。因此,容易发生非正常留所服刑的情况,对刑罚的执行和罪犯的改造将产生不良影响。
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否客观、公正、合法,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关系到整个刑事判决和打击犯罪的最终成效。上述种种变更的情形,是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依据“鼓励积极改造,实行革命人道,方便刑事诉讼”等原则,区别对待而产生的结果。对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罪犯,就有减刑、假释的可能;对需要治疗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及妇女的哺乳或怀孕期间等不宜关押的情况,允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如果没有正当的的法定理由,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任意变更刑罚的执行,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刑罚执行中所产生的这些变更,对罪犯而言,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宽大与救济,因此,罪犯挖空心思谋求得到这些变更,就成必然现象,这也是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每每产生腐败的主要根由。罪犯在其刑罚执行中,为了得到某一变更,弄虚作假、行贿使诈,拉关系、走门路,致使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变更。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如何遏制其腐败的产生,使违法的非正常变更降低到最低程度,使刑法执行的变更能依法执行,对此有探讨的必要。
在刑罚的执行中,违法变更往往源于呈报时的弄虚作假和裁定或决定时的违法。从非法变更的种种现象看,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上,来进行防范和制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也是法律监督的致胜法宝。要增加透明性,以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使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监督纠正;要增强操作性,使制度便于监督操作;要注重能效性,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发挥职能监督的应有作用,从而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
一、 要增强透明性
增加刑罚执行变更的透明度,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对透明性的渴望更迫切。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无论是减刑、假释,或者是暂予监外执行等,如果监管部门将有关材料直接报法院,而法院基本上是就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是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而没有严格的监督程序,容易产生腐败。这里所说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刑罚执行变更的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它与监督的成效成正比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道关口,要求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监督应及时、准确、有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被监督的司法活动对监督方具有足够的透明性。对此可以认为,透明程度越高,监督效率就越大。
刑罚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容易产生腐败的司法行为,因此,其透明与反透明的较量不仅存在,且有时会表现得相当激烈。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虽提倡和鼓励自觉自律性透明,但更多更主要的,还是有赖于法律规范的制约性透明。例如,对材料审查核实的依据,对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的介入依据等。通过一定的法规形式,使“变更”的全过程对检察机关处于透明状态,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
二、 要强化操作性
强化操作性,与增加透明性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可从强化操作性入手,使刑罚执行的变更更加阳光化。
1、刑罚执行的变更走类似案件公诉的程序。无论是罪犯的减刑、假释,还是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是余刑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一律报人民法院裁定,检察机关可提出监督意见促使裁定的公正。
2、呈报材料检察监督部门应审查核实。监管部门应将呈报的材料先移送检察监督部门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原呈报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裁定。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由监管部门直接报送法院裁定,检察监督部门是待“变更”的裁定形成后,而进行事后监督,在报送、裁定的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无界入依据,这种不透明的“变更”现状所形成的监督方式,会使监督的效率大打折扣。
3、法院应当采取庭审的方式产生裁定结论。经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定,要比单纯的书面审查裁定来得公正透明。检察监督方及呈报的监管方均派人出席庭审,被裁定的罪犯也同时到庭,罪犯当庭提出申请,监管部门陈述申报理由,检察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当庭宣读审查意见。法院应当依据庭审情况,当庭宣布裁定结果。
三 要重视能效性
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如何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效果,是经常面临的一个课题。监督的成效如何,也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在法规制度规范完善的基础上,发挥好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监督具有其应有的威力。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其能效性的形成,也有诸多的影响因素。
1、发现问题要及时。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要增加透明度,增强操作性,首先是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如果常常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一是从日常的监管活动中发现问题,及时掌握罪犯的表现状况及当时所处的状态,了解个别罪犯倍受“关照”的真正原因;二是从呈报刑罚执行变更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包括对呈报材料的审查,对呈报及裁定程序的跟踪监督。
2、纠正违法要有力。一旦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并督促纠正。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违法情况,经监督而得不到有力的纠正,将严重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监督有名无实。因此,对出现的督而不纠的情况,应引起高度关注。
3、查办案件要坚决。查办刑罚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查办案件是否及时有力,对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查办案件上应注意克服一些有碍办案的现象:一是办案意识不强,对明显的疑点不细查深究,
缺少应有的职业敏感性。二是畏难情绪作怪,有的案件责任分散,难以确定主要责任人,担心难以结案而白费力气。三是同情心理干扰,被查对象往往是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司法监管人员,易受同情心的影响。
4、监督自身要过硬。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自身的过硬很重要。首先业务要精通,监督要准确,以法明理,以理服人。再是执法要严格,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可以徇私枉法。第三,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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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5-6-9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市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指派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进行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管理,保证民心河水体清澈,设施完好,建设优美清洁的城区环境,根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的水体、公园、游园、各类设施及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设施,是指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下列专有(不含城市公共地下设施、管网)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闸门、拦水坝、溢水堰、取水码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绿地、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公厕、拉圾箱;
  (四)照明设施:用于民心河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民心河的管理实行综合协调、业主负责、部门监督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民心河的管理。其他产权单位在市民心河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负责所属公园、游园、河道的经营与维护管理。
  与民心河管理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心河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并委托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或维护。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在规划范围内划定或开辟出适应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园地。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增强公民自觉爱护民心河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积极参与民心河开发建设和维护,举报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管理费用从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民心河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满足景观需要、无漂浮杂物,水质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二)河道通畅,设施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三)夜景灯饰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四)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五)各类设施、公园、游园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九条 民心河水源主要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农灌季节利用石津灌渠引水,非农灌季节利用地表水输水管线及二次处理水补水。


  第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水资源调度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民心河正常年份和季节的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打捞水面漂浮杂物,定期进行河道清淤,并按照国家标准对民心河水质进行分析,发现未达标准时,应及时更换或采取其它净化措施。环保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和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有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汛期和遇有暴雨时,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告河道水情,并在城区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迅速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三条 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和摊位的设置,由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设计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共绿地及树木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等工作由经营者承担。
  确定的经营者应签订书面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责任人;
  (二)责任地段;
  (三)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标准;
  (四)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补栽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清扫保洁责任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对各自管理区段实施清扫保洁。清扫时应避开游人高峰时段。


  第十五条 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引用河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或有毒有害物品;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和经营活动。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
  (六)焚烧杂物、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从事爆破、挖坑取土;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八)侵占、损毁、践踏园林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九)擅自设置广告或设置经营摊点;
  (十)市政府公告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民心河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按照本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
  (一)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民心河设施或依附民心河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民心河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三)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在民心河规划区域内修剪树木的;
  (四)因抢修管线急需修剪、扶正、伐移树木或挖掘绿地的;
  (五)在民心河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的。
  在民心河北线从事前款第(一)项活动的,需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爆破、挖坑取土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损坏或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心河管理的具体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