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代理人民事诉讼代理资格探讨/胡翠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1:58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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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限缩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三大类中,旨在遏制过去无序的公民代理乱象,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


因此,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事诉讼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自此,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必须经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关于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是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方式之一。按照规定,经法院允许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旨在弥补当时律师服务市场的不足,便于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因此,依据该民诉法,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可以以律师身份代理民事诉讼,而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则往往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诉讼。


然而,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限制,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普通公民是否能够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全凭法院自由裁量。但是,在现在的“陌生人社会”,法院往往无法预先对公民代理人的素质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公民代理制度反倒为公民代理的诸多乱象提供了土壤。故从法律服务市场职业化、规范化的角度考虑,毫无规制的公民代理最终必须被取缔。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人


相较于律师服务,我国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发展更为缓慢,地域倾斜性更为严重。同时,三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发展也并不均衡,其中专利代理发展最为完善,而版权代理则最为落后。


1.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


在专利代理领域,由于专利本身的技术属性,专利代理人发挥着律师所不能发挥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要求专利代理人具有工科背景,并通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持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获取从业资格。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受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与管理,并接受行业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规范。因此,专利代理人市场相对规范,专利代理人素质相对较高,其相比于律师对技术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他们往往与客户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对相关内情更为知悉,并与当事人建立了信赖关系,准许他们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往往有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故虽然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没有将专利诉讼纳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但现实中有不少专利代理人参与到专利诉讼程序中,虽然他们不是律师,但法院基本都是默许状态,毕竟他们懂技术又熟悉部分法律,沟通比较顺畅,如果只懂法律但不懂技术,沟通起来会相对困难一些。


2.商标代理人与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


而在商标代理领域和版权代理领域,独立的商标代理人或者版权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的作用相比于律师则往往有所不及。一方面,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相关知识容易被律师所掌握,其业务范围均可由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覆盖;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标代理与版权代理行业协会制度尚不健全,准入制度缺失,允许他们不经严格考察即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不仅难于帮助诉讼纠纷解决,反而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其中关于商标代理,国务院在2003年发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依据2000年《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产生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与“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商标代理业务不再设有准入资格。时至2008年,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机构中华商标协会下的商标代理分会登记成立;2012年2月29日,商标代理分会行业准入委员会成立,负责研究商标代理行业准入规则,拟定准入初步方案,试行准入初步措施等相关工作。目前,相关准入规则尚未出台。


另一方面,2010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相应的,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于2012年11月共同出台了更为详细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而版权代理方面,国务院在2004年发出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产生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设立审批”被取消。目前,我国版权代理人既无行业协会,也没有相关法律与规章规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中写道: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局部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如音乐工作者协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行业自律性团体尤其是专利代理人协会被明确列入有关社会团体之中。根据相关文件,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分为名单推荐和个别推荐两种,前者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名单方式进行集体推荐,而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个别推荐。经过推荐的专利代理人,由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手续和资格,准予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属于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它同样具有推荐资格。未来版权代理人行业协会如若登记成立,依照新民诉法,亦可推荐优秀版权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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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意见

商建发[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做出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促进农村长期繁荣、农民持续增收、农业稳步增效进行了全面部署。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负面影响加深、对我国农业农村发展冲击加重的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下发了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村;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大力开拓农村市场,搞活农村流通,扩大农村消费,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继续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加强农家店建设规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期评估工作,科学制定本地区农家店发展规划,加强分类指导。经济发达地区在发展农家店的同时,可积极探索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经济略发达地区在乡村发展好连锁农家店;欠发达地区可以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建设农家店;不发达地区先进行单体店建设改造,条件具备时,再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二)加快农家店建设。进一步扩大农家店的覆盖面,在巩固、完善现有流通网络的基础上,2009 年力争建设15万家农家店。扩展农家店服务功能,积极开展工业品下乡与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落实农家店经营药品、邮政用品、电信、文化用品的相关政策,着力改善农村消费环境,方便农民消费。
  (三)提高网络配送能力。加大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物流配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强化配送中心的商品采购、储存、加工、编配、调运、信息等功能,增加统一配送商品品种,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可持续发展能力。2009年力争建设改造1000家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农家店日用消费品配送率提高到50%以上,净化农村商品流通渠道。
  (四)支持建立区域性农村商品采购联盟。打造工商联手、农商对接的平台,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企业组成区域性采购联盟,发展规模经济,降低农村商品采购成本;引导更多工业企业设计、开发适合农村市场的物美价廉产品,着重发展操作简单、价格适中、坚固耐用的工业消费品及建筑材料,扩大农村消费。
  三、加强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一)继续实施“双百市场工程”。加大力度,推进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废弃物处理系统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进行建设和升级改造;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二)开展“农超对接”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支持一批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与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对接,建设农产品直采基地和覆盖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全过程的冷链系统及物流配送中心,保障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减少农产品流通损耗,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
  (三)促进“农超对接”基地品牌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基地专业合作组织购置相关设备,用于农产品质量、土壤、水源、农药的检验检测,提高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基地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商标注册、品牌推广,提升基地农产品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四)强化农产品基地农民培训。组织“农超对接”龙头企业、农技站、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专家对基地农户进行农业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能力。
  (五)加速推进“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建设。总结推广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试点经验,完善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网络,拓展服务功能,提高信息服务能力。加快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点建设,扩大覆盖面,2009年力争建成1000个县级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结合“万村千乡”农家店、以及产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等渠道为农民提供市场信息、购销对接等服务,衔接产销,着力解决农产品卖难。
  四、加强重要农产品市场调控能力
  (一)继续加强生猪及猪肉市场监测与调控。利用城乡信息服务体系及生猪市场预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加大对生猪生产、流通、销售、猪肉消费等市场情况的监测力度,密切关注生猪及猪肉市场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生猪产销。制定生猪收储实施方案,加快中央储备专用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储备肉保管费补贴标准,提高生猪市场调控能力和效率。
  (二)做好蚕茧生产流通工作。做好蚕桑生产指导性计划和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安排。指导“东桑西移”工程基地企业及相关单位,为蚕农提供优质蚕种和生产技术服务,保证蚕茧质量。加大信息发布力度,引导蚕农及时认识产销形势,维护收购市场秩序。做好国家厂丝储备调控工作,稳定茧丝价格,确保茧丝绸行业稳定发展,蚕农持续增收。
  五、全面推进家电下乡
  (一)扎实做好家电下乡的推广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家电下乡工作,增加补贴品种,除彩电、冰箱、手机外,增加洗衣机、摩托车、电脑、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和空调。根据农民消费水平和消费需求,适当提高补贴品种的最高限价。搞好产销衔接,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农村家电流通服务网络。
  (二)做好家电下乡售后服务
加强对家电下乡生产及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规范有序推进,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不变形。完善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对下乡家电从生产、流通、销售到资金补贴全过程实施无缝隙监管。健全农村地区家电维修服务网络,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
  (一)把握好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密切关注农产品国内外供求和市场变化形势,重点跟踪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市场供求状况,把握好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统筹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合理安排进口,兼顾满足国内需求和维护“三农”利益。
  (二)支持优势农产品出口。扩大传统优势农产品和深加工农产品出口。争取提高优势农产品出口退税率。全面提升出口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推进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开展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工作。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提高出口农产品质量。支持企业到新兴市场办展参展,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恢复国外消费者对我国农产品的信心。
  (三)健全高效灵活的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加强农产品进出口协调和管理,密切关注并及时分析农产品国内外供求形势和市场变化情况,及时把握国际市场重要农产品价格动态信息。做好粮食进出口调控工作,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推进《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做好农产品进口信息通报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加强引导和调控,规范贸易秩序。
  (四)支持发展农产品出口信贷和信用保险。加大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力度,向国家政策性银行推荐出口规模大、对农民就业和农民增收带动作用明显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范围,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出口企业应对和防范风险能力。
  (五)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完善农业领域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引导外资投向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简化外商投资农业项目的审批内容、程序和环节,保持农业领域利用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在积极引进外资的同时,鼓励国内大型农业龙头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
  七、净化农村市场秩序
  (一)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整合、充实、加强市场执法监管力量,提高执法监管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依托12312举报投诉服务系统,建设覆盖城乡的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健全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形成流通领域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为搞好农村市场监管提供工作支撑。
  (二)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加强对家电下乡中标企业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商品流入农村市场。协调配合工商、质检等部门,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名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切实保护农村消费者利益。
  (三)强化农村生猪屠宰管理。逐步完善农村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坚决取缔不符合条件的手工屠宰点,规范农村屠宰操作和检验制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确保农村肉品消费安全。
  (四)严格执行农村地区酒类流通追溯制度。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对农村地区酒类流通实行《随附单》溯源管理制度,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酒类流通《随附单》在农村地区的使用率,实现酒类从出厂到消费者的全程监管,保障农村地区酒类特别是散装酒的饮用安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唐山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唐山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唐山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国家、省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转贷、担保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预算。



第六条 列入年度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本级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临时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预算。



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中有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将自筹资金缴存自筹基建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中自筹资金属于减免费用或投入劳务的除外。



自筹资金不足或不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账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算安排的基建资金。



第八条 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后报送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报送工程预算时应当附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图纸审核意见书、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等基本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与原批准概算是否相符;



(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供应单位。



重要的公共设施的设计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审评资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建设投资的依据。



变更重大设计,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用款支付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展情况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认工程报表,填报工程用款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拨款。



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应当按月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月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分别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向政府报送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竣工决算的审计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批复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增减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



(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禁止高估冒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