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骗逃368万元过路费究竟应该定何罪?/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9:3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骗逃368万元过路费究竟应该定何罪?

温跃


  1、《南方周末》报道:为避免缴纳通行费,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时建新在郑州高速经营运送沙石业务,主要是从鲁山县下汤镇运至许昌长葛,偶尔也从下汤运至禹州。据其交代,每天跑有二三趟,大概挣有二十多万元。根据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行信息统计表显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两车共计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110元。2010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2、报道一出,舆论轰动,众说纷纭。这一事件包含三个问题:(1)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2)法院在犯罪数额上是否查清?(3)我国的公路收费制度是否合理?

  3、本文仅仅从刑法角度论证前两个问题,第三个问题留给网友们去讨论。但在此处本人先对第三个问题做个表态:国家应废除全国范围内的公路收费站,拿公民纳税钱修路,然后向公民高价收取通行费,无异于拦路抢劫。苛政猛于虎!如果有民间资本介入的,终止协议。计算其合理的投资回报,给予合理补偿。如果地方政府依靠银行贷款修路的,先废除收费站,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出资归还银行贷款。有钱骚包摆阔办奥运会、国庆60年大典和上海SB会,说明政府不缺钱,那点修路的钱让财政出了算了,何必向银行贷款然后榨取老百姓的过路费的钱来归还银行贷款?不是口口声声执政为民吗?有人说财政的钱是全民的,开车的人使用公路,应该由开车的出钱。哈哈,既然财政的钱是全民的,用财政的钱修路,不但不应该向不开车的收取,也不应该向开车的人收取,取之于民而用之于民,何谈得上收费?如果用财政的钱进行的建设和提供的服务要收费,那么我们是否要交警察治安保护费?军队家园保护费?哈哈,政府还真把自己当成黑社会了?

  4、下面先讨论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何在?据该案一审法院审判长娄彦伟介绍称,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河南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 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而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把这一标准确定为200万元。

  平顶山中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案犯罪数额高达368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作案时间长,且采取伪造武警牌照、武警证件,非法购买武警制服等手段,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依法对被告人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http://www.infzm.com/content/54690

  6、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有旧375条和新375条之分。9号解释是对旧375条的解释。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生效,新375条取代了旧375条,致使旧375条失效。我认为河南省平顶山法院在审理时建锋使用假军用牌照拉沙逃免过路费的案件中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适用已经在实际上被默示废止、失效的“9号解释”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http://www.yadian.cc/blog/94484/

  7、要想评判该学者的上述说法,我们先要认真分析一下法释〔2002〕9号全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颁布日期:20020410  实施日期:2002041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4年1月30日  财综〔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发布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不包括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建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项基金。政府性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收期限按《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按航空企业运输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74号)的规定,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目前这两项政府性基金均已到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停止征收。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重新申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函〔2002〕8号)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鉴于价格调节基金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四、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基金目录》为准,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应当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统一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文件规定执行。
  五、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2-caizong0406_20050613.doc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计算时限的法律思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云



在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这几种计算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对行为阶段不加区分地用违约金或利息等一种责任方式计算到某一期限。
上述各种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理论和实践缺憾。笔者以为,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违约金应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利息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某买卖合同为例,判决中对违约金、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严谨表述应分别为:⒈甲商场向乙公司支付电器款×××万元;⒉甲商场按日千分之×向乙公司承担从××××年×月×日至本判决确定(终审裁判可用“生效”)之日期限内的违约金×万元;⒊上列一、二项之款,限甲商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从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承担至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办理。

现对该种计算和表述方法的合理性作一具体分析,并兼议其它计算方法的不足如下:

一、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研究义务人承担的责任,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给付义务发生到终止各个阶段或时段的事实状态进行具体分析,以公平界定义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日经过诉讼直至义务人实际给付,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表现为三个不同的责任阶段:一是从合同履行日到裁判确定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方式是违约金,责任幅度是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几的违约金比例或法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二是从裁判确定之次日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责任方式是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责任幅度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是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承担的是迟延责任,责任方式是迟延履行金,责任幅度是民诉法规定的加倍罚息,即日万分之四点二。后两个不同责任的时限计算,均应以实际给付日为终点。如某二审判决书指定义务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于第十日就给付完毕,则银行利息只能计至第十日。

上述分析表明,确定义务人的违约等责任应分清履行阶段,对其在不同阶段中的行为,分别确定不同的责任性质、方式和幅度。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的裁判文书,不分阶段地采用一种责任形式把违约金等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或实际给付日,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构成了对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因为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应终结于裁判确定之日,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的行为就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幅度,只能是赔偿对方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而不能用违约金来替代。由于该赔偿利息的利率一般低于合同违约金比例,又略高于一般正常利息,这对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讲,都是公平的。

二、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就给付金钱的案件来说,只要违约方一天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方的资金损失——利息就客观存在,也因未收回资金而无法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影响预期利益的实现。由于案件从起诉到判决,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再审,时间间隔相当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年,如果不把审理期间的违约金和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分别计算进去,权利方的客观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就难以补偿和实现,这对无过错方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当前,有些裁判文书忽视权利人的损失是从合同履行日一直延续到义务人实际给付日止这一资金运行的实际状况,如前述第一种方法只把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或者不考虑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阶段的银行利息。这样做显然损害了权利人的实际利益。

有学者为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作如下辩解: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止算期限。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因为在现实中,原告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多数或主要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也无法断定判决生效后何时能实际履行,其对违约金的计算当然只能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人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违约金追究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经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一份把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确定当事人“按原判决增付给对方上诉期间(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计444天)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这一做法值得称道。

也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银行利息不予考虑,其理由根据是: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首先,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其次,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方是不合理的。再次,现行合同法未再沿用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宽限期的提法,失去了法律基础。最后,当前许多裁判文书中的宽限期超过了十日,有的长达数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则确定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的履行期。由于送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这里的六个月实际上可能远远超过六个月。如此过长的时间而不计算银行利息,则会加重权利人的利息损失。因此,该号文书明确判决义务人“支付450万元本金从1994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加息”。避免了不合理因素。

三、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之后,义务人不即日给付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该数额则成为计算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数。故违约金应在裁判作出时明确具体数额,而不是在裁判中抽象地告知计算方法或公式。对违约金计算至裁判确定之日,而不采用前述的第二种方法计算到裁决生效之日,也是为了保证数额计算上的准确性、明确性。

由于裁判确定之日是不变之日,即法律文书署明的具体日期,是明确无误、确定不变的时间概念。以此为时限,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义务人的违约责任,而判决生效之日会因审级不同而确定性不明。就二审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而言,裁判确定之日与裁判生效之日是同一的,二者在时间概念上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但就一审裁判文书来讲,二者则存在很大的时间差。可以说,一审裁判的生效时间,是一种动态的、可变的、不确定的时间概念。因为一审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上诉的案件生效日取决于二审裁判,不上诉的案件则取决于上诉期满。而上诉期满的实际时限并非文书确定的15日,且15日又需以裁判文书送达之次日起计,送达之日又须依最后一方收到文书的当事人签收为准。遇到集团诉讼案件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计算则更为麻烦,生效时间更不具体。以致在裁判确定或制作法律文书时,对实际生效时间无法确定。故以此来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无法具体明确的。二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虽然明确,但若二审是维持原判的,那么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还得回转到一审判决有抽象计算公式上去,这样做,不仅计算复杂,还易漏计二审期间的违约金。所以说,把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时限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由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履行期内的银行利息和履行期外的迟延金都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保证了计算时间的起止分明,计算比例和幅度一清二楚,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数额明确具体,避免在履行时可能发生的计算争议,便于案件的履行和执行。

四、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

裁判确定之次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于这时银行利息是比照逾期付款的银行最高利率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处罚性质,其责任幅度高于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如果只计算到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而生效后的履行期里不产生任何经济责任,相反还能占到便宜,那么利益会驱使债务人想方设法地故意拖延给付义务,直至期满的最后一日,使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同样,如果利息在履行期内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而是算至裁判文书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这除了对义务人不公平,同样会影响其履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利息已计至最后一日,早还也不能减轻责任,哪还有及时履行的经济价值和动力呢?有学者认为,此时义务人若不履行,则可能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笔者觉得这一观点同样混淆了前述不同阶段中的责任性质,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只适用于逾期不履行,而不能针对履行期内的拖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