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之浅探/魏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4:5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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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之浅探

魏晓军


  作为诉讼程序的终端,量刑,有着尘埃落定后的 “归一”作用。甚至可以说,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能否认罪服法,合理的量刑比准确的定性更具有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而事实上,量刑这个环节却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盲点。下面,笔者试从“配合、制约”这个角度,立足公诉职能,结合检察实际,就如何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略谈几点构想。

一、公诉人树立己任意识是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的思想基石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设计中不存在“量刑”的独立程序,自由裁量权也赋予法官更多的主断空间,加之量刑固有的封闭性,量刑环节的被关注程度相对实体定性及其它的程序研究要淡化的多。即便是在与量刑最短兵相接的公诉人的思维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成功定罪即可班师凯旋、量刑不关己任或鞭长莫及的消极思想,从而导致了法律监督权能在此环节的软弱与缺失。不能否认,量刑有谱没准已成为相当民众的感识,在这过大的弹性空间里,也掺进过多的揣度与质疑,随之带来司法公信的动摇也在所难免。因此,作为有着公诉、监督双重身份的公诉人更有责任、有义务首先在自身思想上正本清源,加强对量刑的己任意识、监督意识,摒弃重定性、轻量刑、拈轻怕重的懈怠想法,对量刑投入足够的精力来参与、监督。当然,这定会意味着起诉工作量的大增以及要在相对陌生的领域中进行求索,据此,公诉人更要克服畏难情结,鼓起攻坚勇气,果敢履行职责,要在本职权限内努力将量刑这一锤的终音调定准、调定正、调定平。

二、制定量刑标准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作好配合的硬件保障

  实现量刑估量到准量、粗放到精密的转变,首先需要定规立矩、明晰刻度。制定、出台量刑规则、参考标准就是要打造这样一把标尺,而双方对 “刻度”的共同认知,是做好配合、实现共同司法目标的前提保障。

  (一)共同掌握量刑标准是追求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的量刑标准较为原则、笼统,跨度大、幅度宽,这一方面应对了纷繁复杂的犯罪现实,克服了刑法天然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但一方面也不可避免的暗藏了裁量权滥用的危机,为司法腐败、法律虚无大开了方便之门。为打压权力寻租,在外部监督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所谓的量刑参考、指导,不同办案人、办案机关对条文中诸如“情节轻微、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之类的模糊表述在理解上见仁见智,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刑罚预测在不同环节上出现较大分歧,再加上“畸轻畸重”抗诉条件的束缚,检察监督权得不到有力行使,使得同一时期的相似案件在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境况下的判决大相径庭甚至相互冲突,这不仅悖逆了“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法律”的刑法基本原则,更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力异化、司法腐败滋生、司法公正旁落、司法权威滑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无从谈起。因此,检法双方共同掌握量刑基准,对于规范约束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检察监督权,弘扬司法公平正义、保证法律同一适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共同掌握量刑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固然千差万别,量刑基准也难以精确到一个具体数值,但是,一方法院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探讨、总结,立足本地区实际情况,揉合办案经验,探索制定常见犯罪的量刑参考标准,实现量刑幅度的二次、三次、几次细分是完全可行的。对多发犯罪一般量刑标准达成共识,不仅有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提高工作效率,为避免同罪异罚、限制量刑裁量权滥用界定了框架和底线,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坚定履行监督职责、切实促进执法公正提供了帮辅工具和现实支撑。当然,并非制定了量刑标准就可万事大吉、一劳永逸,标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是稳定而非固定的,这只是在技术层面提供了一个辅助参考,还要随之解释、细化量刑应考虑的基准和事由,如犯罪的目的、起因、手段、性质、后果、被告人的生活状况、一贯品行、智识程度、悔罪表现、故意强度、过失程度等等,更重要的是办案人要在理念层面上研磨、浸渗量刑应遵循的原则,否则,制定标准不仅违背框定规格、提效便捷的初衷,反而成了办案人经验、理性、良知的羁绊,办案人也就蜕变成了简单比照、机械套用的工具。 

  (三)量刑标准的共同掌握需要双方做好反馈与沟通。派生于刑法的量刑规范必然带有法律的先天不足,如不周延性、不灵活性:规定过细则死板,不利于办案人主观能动的发挥;反之则又一纸空文、形同虚设。量化是量刑基准的根本特性,但是,要实现对犯罪客观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综合量化绝非易事,这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以大量的案例总结和经验反馈为基础,并要在实践与规范之间不懈的反复和求索。所以,笔者理解的量刑规范不可能只是一篇单纯的手则,而是指囊括了诸多解释、纪要和辅助性规范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状态的系列文件的统称。这就要求二院要务必做好联系、磋商、交流和备案工作,做到及时公示、定期通气,保证资源共享,以防信息不畅,各自为政,必要时要组织座谈、讲座,共促学习。尤其是对此功底单薄的检察机关,更需注重收集和研究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和量刑的一般规律,要潜心钻研、俯身苦学,才能对之融会贯通、心领神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如,不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三、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实现制约的契点

  量刑建议并非崭新话题,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部分检察院已大胆试行。对此,理论界、实务界褒贬不一: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顺应了我国司法的改革方向,强化了控诉职能,维护了量刑公正,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也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

(一)量刑建议是正当行使公诉权的职责使然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政策,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参考性意见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即包括审判启动的请求权又包括有罪判决的请求权,而有罪判决的请求即包括准确定性的请求又包括公正量刑的请求,因此,提起公诉理应涵盖追罪和求刑二个方面的职能,二者在本质上一体的、递进的而不是对立的、割裂的。公诉权虽为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但它本身不具备最终判定性和实际处罚性,正如检察机关的定罪建议权一样,量刑的建议不会侵害审判权。它只是一种意见、建议和参考。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都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对被告人确认有罪和判处刑罚,决定权都在法官的手中。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表述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不予采信,完全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宣判无罪一样。而事实上,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已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人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区分主从关系、引用累犯条款、认定自首立功、确定系未成年人、评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只是这种意见尚不全面、明确、具体,但究其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因此,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会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侵犯,只会实现对审判权力脱轨的有力羁正。

(二)推进量刑建议制度应规范程序、科学运作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拓展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由于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以致超出预测浮动范围的情形,这时公诉人如果依旧照本宣科、生搬硬套,势必影响检察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现阶段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具体而言,可先在以下三类案件中推行:一是简易程序审的案件;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三是对案件事实和量刑的争议处于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内的案件,以积累经验,循序渐进,待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

  2、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公诉人在撰写审查报告时应载明量刑建议,经分管检察长批示后作为起诉书附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后,若被告人态度稳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则进入下步程序,反之,公诉人则可视具体情况对量刑建议予以变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作为起诉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应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其内容可包括基本案情、量刑建议、求刑理由三个方面,表述应言简意赅,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同时要作入卷归档工作,一份附检察院诉讼内卷备查,一份附法院审判卷备查。

  3、提出量刑建以的时间。在现有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中,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各有不同。笔者认为,随附起诉书一并提出是适宜的,因为此时公诉人对案件详情已有了基本认识。在此提出后,辩护人就可有的放矢地作庭前准备,有充足的机会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即相当于为审判增加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通过充分地对抗,为法庭提供了兼听则明的机会,提高了当庭宣判率及其准确度,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随着量刑有关的问题公开化,防止了暗箱操作,有助于当事人全面了解量刑的依据和过程,能更易接受判决结果,有利于促其息诉止纷、诚服法律,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不但实现了效益价值,且又在客观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实现了正义,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4、量刑建议的求刑幅度,公诉人要以量刑参考为依托、以具体案情为基础,注意增强建议的实效性、针对性和可采性,如“建议在7年以下量刑”或“建议在 5年以上量刑”之类的宽泛表述是起不到应有作用的;当然,在避免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同时,也要避免过于具体、确定绝对。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失当还是适当,都可能与当事人的预期和要求、与法院的实际判决结果产生差距,而这种差距极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缠诉”,因此,我们的量刑建议需有一定的缓冲性,而这个缓冲性区间笔者认为以3年左右为宜。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定位是提示而非强制

  经过辩论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对法官的最终判决是有一定约束作用的。但是,这种作用是提示性而不是强制性的。既然不具终局性,量刑建议当然不是抗诉权的前置,其采纳与否及采纳的程度更不是抗诉的绝对标准,进而言之,即便法院在建议幅度内量刑,基于抗诉法定条件的多样性,也不能排除提起抗诉的可能。是否抗诉,仍需坚持其固有的准则。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要坚决防范为遏制自由裁量权滥用而引发的抗诉权滥用的问题。由此,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不但不会使法官形成偏见和预断,相反还能帮助法官抵抗外界干扰,坚定其中立、独立、主导的裁判地位,维护判决的稳定和权威。

  作为双刃剑,量刑建议不仅能规制法院审判权的无序扩张、不当行使,同时也能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告诫。对检察机关来讲,要求公诉人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体现量刑的个别化,既要熟知案情,又要灵活适用法律法理和刑事政策,努力使量刑建议公正、合理、适当。否则建议一旦不被采纳,而又未构成抗诉要件,定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对法院来讲,量刑建议不仅是其量刑的重要参考,还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采纳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量刑建议就是警戒线,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本身就应有确令人信服的理由。这就可敦促法官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裁判,杜绝或减少量刑的随意性、起伏性。

四、评价预警制度有效保证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建议

  没有成效考量的建章立制有再多的价值追求也如无的放矢、大海沉石,而逐步建立评价预警体系就是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试金石和高压线。具体来讲,量刑及量刑建议评价预警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每隔一定周期(如半年、一年)对已决案件的实际量刑对照量刑标准、量刑建议进行统计、分析、论证,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并针对结果通报预警、采取措施的制度。当然,由于案情发展的复杂多变及办案人经验、素养的差异,最终量刑与量刑建议存在一定出入也是无可厚非、可理解接受的。但是,当偏差的数量、程度达到一定界限,就应引起检察机关的警觉关注,及时采取措施。

(一)偏差达到抗诉标准的,进入抗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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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来函、来电询问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
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1997年7月14日

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企业包括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非公有制企业的规划、引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外经贸、科技、乡镇企业、监察、工商行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没收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享有专用权;
(二)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其生产经营方式、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在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对依法兼并、收购的企业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有权以自有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其他企业;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以及工资分配方式;
(六)在国家和省有关价格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其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依法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申请驰名、著名商标;
(八)参加相关先进评比和荣誉称号评定;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非公有制企业均有权兴办和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其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非公有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除其合法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登记注册、办理证照、年检,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非公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查,应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借检查之机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对非公有制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应依法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公有制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检查的,非公有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实行《收费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并逐步推行《收费明白卡》。
除法律、法规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法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和收费依据,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缴费登记卡》和《收费明白卡》由物价部门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公有制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非公有制企业的人、财、物;
(二)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不正当费用;
(三)强制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四)强制非公有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六)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参加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接受其馈赠的财物;
(九)利用非公有制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非公有制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员工素质。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与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交纳养老保险金,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伙人、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活动或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不履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故意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九)其它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技术研究与创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引进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事部门及其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办理调动、人事代理手续,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籍迁入等有关手续。
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考核,由企业或人事代理机构组织申报。有关部门组织考评时应和其他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外地来本市直接投资达到规定投资数额,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市区经营,纳税数额较大的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外地从业人员要求子女在本市入学的,中、小学校应按规定接收。中、小学校吸收非公有制企业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借读费外,收取其他费用应同本市学生适用同一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非公有制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上市。
第二十七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接受馈赠的财物、报销的费用以及获得的其他经济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或者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