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1:5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0号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保障货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理货的含义:
  搬运是指利用机动车或人(畜)力车进行超过规定装卸距离的短途运输和搬倒的作业活动。
  装卸是指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或卸下车辆及其相关的作业活动(包括在仓库、货场内进行的货物搬倒、堆垛、倒垛、转垛、分拣、堆码等)。
  理货是指在货物储存、装卸过程中,对货物进行的分标、计数、整理、清点、包装、捆扎、鉴证和交接等作业活动。
  第四条 搬运、装卸、理货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向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含货价并计、工程承包、运价并兼)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包括:专业性公司(队)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城镇、农村或个人所进行的长期或临时的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理货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乡镇、办事处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负责该项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经营的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装备、设施和一定数量的作业技术人员;
  (四)设立搬运、装卸、理货公司的,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五)直接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一)向所在辖区内的县区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开业申请表,经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合并、分设、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项目时,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到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照的装卸公司(队),一律不得进入搬运、装卸、理货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按照指令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包括铁路专用线)集散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及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对禁运、限运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全部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经营。对年运量在3万吨以上的货源逐步推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由运政管理机构和业主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公司或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临时性非固定厂、矿的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由经批准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承担,乡镇、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应对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提供方便,积极配合。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扰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从事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危害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产、生活,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严禁强装强卸,野蛮装卸,对由此发生的货损货差应当照价赔偿。
  第二十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其损失由托运人自负。由此造成搬运、装卸、理货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搬运、装卸、理货活动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或纠纷,运政管理机构应尽快查明原因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理货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可签订协议,使用统一结算凭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理货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理货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自卸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在自卸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卸车费用,违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凡大件货物、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组织机构、无照无证、强装强卸的经营者,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及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对搬运、装卸、理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行政公署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的《菏泽地区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菏行发〔1998〕48号)同时废止。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2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和支出、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指导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监管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预售款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有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监管银行后,开发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第八条 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帐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列帐。

第九条 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增加或变更监管银行的,须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增加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专用帐户上一月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将预售款监管银行及专用帐户明确告知预购人。签订合同后,预购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存预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

(一)未能提供监管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专用帐户凭证(复印件)和开发企业的收款发票的;

(二)预购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三条 预购人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开发企业、交易管理机构四方签订的统一格式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书”。

贷款人在发放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时,应当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书”的要求直接将该贷款划入指定的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

开发企业设立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专用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本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本项目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将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须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交易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开发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预售款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项使用情况。交易管理机构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审查再次使用预售款申请。

第十七条 交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对工程进度检查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如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每半个月检查一次,经三次检查仍未开工,交易管理机构应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在90日内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擅自批准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或挪作他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回流失款项。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该银行新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