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 简易程序/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8:41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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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

张智涛


[摘 要] 本文拟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理论基础,审判实践,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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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字)               (签字)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3 号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别保护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房产、旅游、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选择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下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核定公布的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并选择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对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第九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设施或者改建物;
  (三)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以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专门机构、专人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规章制度,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养维护、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依法征得有关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依法征得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规划等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
  第十七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依法拆迁该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安全。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所有人、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其整改;不能整改的,经有关人民政府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购买。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不具备修缮条件的所有人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给国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在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指导、支持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等收入,应当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进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开放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活动。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并纳入旅游规划,指导开发相关产品,完善交通、电力、供水、餐饮、购物等配套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开放利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优先开放利用。
  第二十九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做的陈列展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展品以原件为主,对使用的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予以明示;
  (二)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
  (三)有体现其历史文化内涵的相关文字说明;
  (四)讲解内容反映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得歪曲历史事实或者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情况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人数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三)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
  (四)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