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最好认定者/吴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1:4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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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最好认定者

吴凯


摘要: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是一种金融创新,在我国政府主导金融创新模式下,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肯定要求尽可能降低其风险,这就会与尽可能追求利润的市场主体产生冲突。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监管部门为降低风险而对证券化交易做出了一些要求,但这些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是有疑问的。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资产证券化交易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会面临哪些法律上的风险还是不确定的。在这种金融创新活动起步的阶段,一味地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可能会束缚其活力。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金融一直是一个发展变化的领域。变化的目的包括为各种企业创造加速现金循环的灵活机制,运用各种商业资产为加速资金循环提供支撑,创造各种交易结构来满足资金提供者的要求和企业融资目标。从最早的抵押担保融资到后来的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转让,这些持续的探索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产生了资产证券化这一新型的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在近40年的发展过程中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得到积极的开展。从数量上看,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国债数额及公司债数额,成为第一大市场 ;从发展速度上看,欧洲从1987年首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ortgage-back Securitization,MBS)以来,市场每年平均增长61%。 从范围来看,现在除了欧美发达国家,澳大利亚及南非等国资产证券化也有大规模开展。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纷纷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专门立法来促进资产证券化在本国的发展。如台湾地区在2002年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二、资产证券化的优势。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地发展,原因就是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它具有独特的优势,能为参与者带来诸多方面的利益。
(一)从融资者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能提供低成本的资金。证券化融资成本反映在投资者愿意购买的由SPV发行的证券的利率上。对于一家公司来说,如果利率低于它以其他方式直接融资的成本,则证券化对于这家公司则是有吸引力的。而证券化的功能之一就是把公司的资产(通常表现为应收款)与公司整体风险隔离开来,(再加上信用增级)使这部分资产获得比公司本身更高的信用评级,从而使依托其发行的证券能够以较低的利率被资本市场所接受。这对那些风险评级较低的公司可能好处更为明显。因为这些公司如果不采取资产证券化这种模式,根本就不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此外,资产证券化还能够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得应收款的转让被视为销售,这样一来发起人的债权就从资产负债表上消除,而获得的现金也不体现为负债。这为公司管理资产负债提供了灵活的手段,这一点对于银行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银行的贷款规模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而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将有风险的资产变为自有资本的途径,能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扩大经营规模。资产证券化对于融资者的另一个好处就是扩大了可融资资产的范围,从现有实践来看,包括不良资产及未来发生的应收款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对于融资者在其他方面也有好处,比如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分散风险,改善收入来源等等。
(二)对于投资者来说,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低风险、收益稳定的投资产品;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资产证券化还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对时限、额度、风险的不同偏好,让不同投资者承担不同风险,从而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而从整个金融体系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与衍生金融产品一样“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的规模,而是因为它发展了一种新的理解、测试和管理金融风险的方式。传统上混合在一起的风险能够被梳理并各自单独管理,从而更有效率”。 而衍生金融产品在具有规避和分散风险功能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虚拟性质及对投机的刺激作用,对现有金融体系的风险监管是一种严重挑战。相比之下,资产证券化则有实际的资产作为依托,衍生金融产品所具有的副作用并不明显。而分散风险对于现代金融具有重要意义。“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其内核是有差别的,或者说,其核心功能是不同的,现代金融本质的内涵是转移风险。金融是一种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的机制,它的核心功能是为整个经济体系创造一种动态的风险传递机能。任何对金融的理解如果离开了转移风险这一点,就没有真正理解现代金融。” 此外,由于现在金融产品的价格波动很大,使得持有金融产品的风险很大,因此,持有者对金融产品的流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资产证券化正是一种有效增强资产流动性的途径。资产证券化的广泛开展将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三、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确定风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具有以上独特优势,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它实现了信用保证的革命性转变:“它把信用保证具体落实在信用因素最客观的部分,改变了传统信用制度的信用基础。” “资产证券化是在债权逐步摆脱身份色彩而实现独立财产化的过程中,把具有流通性的证券与作为信用手段的物的担保较完美的结合的产物”。 抵押担保、保理等融资手段主要依靠融资者的整体信用基础,包括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信息获取成本及监管成本都很高,变动性因素多,风险难以确定。而资产证券化通过制度安排将部分资产与融资主体的风险隔离开来,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资产的收益情况与融资者的信用状况无关。此时债权的实现就只是与资产本身的性质相关。这样一来,信用保证就建立在风险确定更为容易的客观资产之上,从而具有其他融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转变的实现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基础上的。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大规模信息的收集、存储及分析成为可能,对资产池中的资产在未来的风险确定,通常是通过对历史资料收集分析做出的预测。这在银行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作用非常明显。正是这种风险的确定性使得投资者愿意以较低的利率去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从而使得融资者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资金。正是这种风险的客观确定性,降低了对投机冲动的刺激,从而使得资金真正在生产领域发挥作用,优化了资源配置。
而之所以能够实现信用基础的客观化,根本原因就在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做到了风险隔离,也就是将融资者(发起人)的风险与拟证券化的资产相互隔离,从而使资产的风险容易被确定。在实践中,资产证券化通常由一系列交易构成,而这一系列交易安排的核心目的就是要实现风险隔离,进而使风险相对确定。
三、如何实现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风险隔离主要指的是法律上的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模式是发起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资产(通常是应收款)转让出去,再以这部分资产为依托发行证券进行融资。所谓的风险隔离就是要使应收款的转让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性,不存在被否定的风险。
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实现风险隔离的途径是不一样的。如在美国,其《破产法》中“实体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的规定而且将判断的权力作为一项“衡平权力”(equity powers)授予法院,使得美国的破产法院拥有广泛的衡平权力,实践中也出现过法院否定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资产转让的“出售”性质的案例。 这使得“破产隔离”的确定性对其资产证券化交易特别重要。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就非常注重“破产隔离”,而这就要求应收款的转让有效地从原始权益人手中剥离出来,也就是要求做到所谓的“真实销售”。原始权益人向SPV(特殊目的机构)进行的应收款转让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美国司法实践已经发展出一套比较完整的考察标准。这些因素包括:1、追索权,通常对于所转让的资产,一般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中都会约定原始权益人要承担相应的资产质量保证责任,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债权,SPV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要求替换。实践中,SPV对原始权益人追索权程度越高,法院认定真实出售的可能性越低;2、保有权利和对剩余享有的权利,一些法院认为如果存在这样的协定:就是一旦受让人收回的投资超过一个商定的收益值,转让人有权获得商定收益值的回收款部分,那么就表明这是一个有担保的贷款,而不是真实销售;3、价格机制,应收款定价如果是与某项利率指标挂钩,则表明是担保贷款,而如果价格是以确定的折扣来确定,并且不再变动,那么较容易被认定为真实销售;4、账款的管理和收集,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也会是法院区分担保贷款还是真实出售时考虑的因素。如果是真实出售,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此外,交易文件本身的用语也会成为考虑的因素。而我国的《破产法》中没有“实质合并”的概念,也没有类似的规定。相关的规定有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应收款的转让价格如果合理,资产证券化交易就不会受到破产法的影响。
实际上,即使在美国,所有支持真实销售的因素都被满足的情况是很少有的。这里需要进行一种平衡,就真实销售这一目标与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其他目标进行权衡。而这种平衡关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始权益人信用的好坏。对于一个投资达到投资信用级别的原始权益人,投资者如果一味坚持交易要达到破产隔离的真实销售可能并不明智;而在原始权益人陷于困境或经营状况不佳时,强调真实销售就非常必要了。
四、我国的实践。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经有了实践。除了冠以资产证券化之名的国开行和建行的以银行贷款债权为依托的证券化外,还有各证券公司开展的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名的资产证券化。由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交易的参与各方还是监管机构都缺乏经验。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产品创新活动是以市场为主导的,资产证券化交易活动是在市场需求的刺激下产生发展的,其交易模式也是以市场需求为引导进行设计的。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否进入市场,取决于投资者是否认为其有利可图。而我国的金融产品创新是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下进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何设计,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进入市场,都是由监管部门说了算。但由于资产证券化这种新的金融产品会面临什么样的市场及法律上的风险,在缺乏实践验证的情况下是很难预料的。从监管者的角度出发当然会持一种谨慎的态度。目前在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在交易结构上应该做到“真实销售”。但实践中各企业应收款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而各方面对于“真实销售”又没有一个较明确的验证标准,导致在具体交易结构设计上参与者比较迷茫。
五、结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是一种金融创新,在其起步阶段持审慎的态度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对这一产品的内涵有深入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认识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真实销售”只是在美国法律环境下风险隔离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在我国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同,强调“真实销售”可能没有那么重大的意义。从各国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购买者大多是机构投资者,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本身结构复杂,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难以为个体投资者认识。而我国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只是在深沪两市的大宗交易市场上市,交易额要求至少100万元。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会认真考虑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收益,有利可图他们才会去购买,这本身就是对这一金融新产品风险的控制手段。总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核心就是其风险的确定性,而实现这种确定性,没有单一的途径。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是否合理,最好的检验者应该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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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1982年3月16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暑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五条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胎。

第六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牧区和林区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凡在非本人居住地计划外怀孕的,由暂住地所在机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采取措施,限期终止妊娠。否则,除夫妇本人受本《规定》制裁外,对暂住单位的有关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展优生门诊。患有遗传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严重的遗传性畸形和痴呆病人不得生育。已怀孕的要及早处理,以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第九条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为独生子女。

因其他孩子死亡而形成的独生子女和因患不育症而抱养他人一个孩子的,在保证不要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下,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的各种照顾,但不发给保健费,也不享受其他经济上的优待。

下列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1、一对夫妇生两个以上孩子,因送他人收养,自己只留下一个的。

2、再婚夫妇中,不论哪一方,前婚已生过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的;

第十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凡晚育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在产假期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提资、晋级和评奖。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社员在产后规定的休息期间工分照记。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其他分户经营的,免去夫妇当年义务工。

第十一条凡生育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由夫妇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报公社(城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所在县(市、区)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下列优待:

1、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年起,每年发给保健费三十元,发至十四周岁。因迟领证而发不够十四年的,不补发。

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2、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可采取划一些自留地,多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有的可在所征收的多子女费支付保健费。提取公益金较多的生产队,也可从公益金中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须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酌情补助。

保健费的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双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社员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一方是职工的,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如一方在外省,保健费数额的规定和我省不一致的,各自应发的部分,按各自的规定执行;保健费已由一方单位全发的,在农村的一方不再享受本款上述待遇;双方都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3、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婴儿未满周岁,母亲一般免值夜班。在城镇住房或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上,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农村应积极举办养老事业。对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切实给予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平均生活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第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各单位都要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作为评选先进、考核干部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凡计划外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经济限制和处理;

1、凡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教育不听劝阻计划外怀孕的,停发夫妇双方的工资,终止妊娠后方能补发。

对强生第二胎的除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到孩子十周岁止。并取消一次调资、晋级资格。

强生第三胎的,除取消夫妇一次调资、晋级资格、扣发怀孕期间的工资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强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累进征收百之之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在次期间夫妇双方都不得调资、晋级。

2、凡计划外生育的,孕、产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均不得报销,并扣发产假工资。超生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费,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半费医疗和入托补助费。

3、凡干部、职工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经反复教育不听劝阻,需要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级以上单位。

4、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是合同工、临时工、、招聘工的一律辞退。

5、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应有的各项照顾,扣回已发的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其他优待费用,并按计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6、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自留地、宅基地。

7、农村的其他奖励和经济限制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8、城乡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凡计划外怀孕的,在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前,工商部门可收回其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发给。

第十五条各地、各单位征收的多子女费,由人民公社、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专列帐目管理。公社、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向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报帐目,次项经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节制生育要以避孕为主,辅之以其他有效节育措施,思想教育工作要作到怀孕之前。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手术水平,作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1、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后,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和评奖。个别需要对方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其护理期间工资照发,也不影响全勤和评奖。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或处理超怀的补救措施后,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社、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确有困难的,可在社会救济款或征收的多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2、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卫生医疗部门应认真给予治疗,其药费和住院费,在本单位报销。无报销单位的,经县或相当县级单位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除社队、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外,并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干部和医务人员,要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对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以及偷取节育环等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并赔尝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八条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过去已经按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仍然有效。今后,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精神加以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兄弟省、区在甘单位。在甘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