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张化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2:08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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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
——兼评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张化平

[内容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偿还问题答成的新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协议时是按原协议起诉还是依据新协议起诉,这在法律实务中是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及与债的更新之区别作了相应探讨。
[关键词]
债的履行 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协议 债的更新


[问题的提出]
2001年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石某向被告张某供应供应焦碳、生铁等原料。200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575元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后,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的2月16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将规格1.5匹空调机3台、11KW鼓风机1台、生铁100KG和陶土3.5T抵扣欠石某材料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1575元,双方货款两清”。2月17日,原告石某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初,原告雇请他人车辆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协议,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拖货未果。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原欠条为依据,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1575元欠款。诉讼中,被告张某坚持仍以空调等物品抵款,原告石某则要求以货币履行(物品已贬值)。
[主要观点]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欠条之后又达成一份以货抵款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货抵款协议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石某以原欠条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后一协议向对方追偿合同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履行的关键在于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物。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2月16日协议性质的正确认识,该协议是代物清偿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较为常见,最典型的如上例之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债的代物清偿制度,法学理论著作亦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债的代物清偿之要件、效力等基本内容缺乏正确的把握,常把代物清偿认定为债的更新,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从而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性。本文拟对相关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与特征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
代物清偿,亦称债的代物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二)、代物清偿的特征
1、代物清偿为合同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 代物清偿虽为合同,但并非当事人双方变更(更改)了前合同的内容,它只是履行方法(或标的)的变更,比如前合同履行标的是货币,后合同以房产代替,又如以劳务代替。代物清偿既为合同,则其签订、履行自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如: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内容必须合法,等等。
2、代物清偿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即负有履行新债务之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原债权并未因代物给付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债务人负担新债务乃是作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方式,新债务与原债务基于同一目的同时并存,只不过在履行期内债权人只能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新债务获满足后,原债务同步消灭。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亦不妨约定,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原债务即归于消灭,此种约定亦为有效,但此时即成立债法上的另一制度——债的更新,非属代物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的“物”即履行的标的或在种类上或在性质上须不同于原定给付的标的。债的履行标的有财产、劳务与权利三种,原定以财产交付,现以劳务代替,此乃履行标的性质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现以汽车交付,此乃履行标的种类不同。代物清偿只是履行标的或方式的改变。允许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是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济,这也并不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允许有部分差额。
(三)、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代物清偿既为合同行为,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负担新债务以清偿旧债务之意思表示,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要约和承诺。代物清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当然,债务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 。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其新债务与原债务的主要内容相同时,则仅成立债务的转移,只有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原债务履行标的相异时,才成立代物清偿。
(四)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仅有双方当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偿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一样,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一)、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因此,关于原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此点应该是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主要的利益所在,因为债务人不得以关于原债务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代物清偿更容易实现债权。
(二)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至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原债务请求履行。因为虽然债权人有两个债权,但债权人既已同意债务人以新债务清偿原债务,即对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应先自新的、独立的债权寻求满足,债务人如履行了新债务,则等于同时履行了原债务。
(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就并不消灭,所以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换个角度说,即是债务人对原债务的确认,因而,如代物清偿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应中断、重新起算,合同如仅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新债务与原债务如均已届清偿期,则因新债务不履行时,其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原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
(五)如代物清偿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债权人是行使原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四、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之区别
(一)、债的更新的涵义
所谓债的更新(也称债的更改),是指设定新债以代替原债务并使原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答成新的协议以完全代替原协议,新协议是以消灭原债为目的而设立的 ,新协议成立后,原债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双方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代替原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债的更新起源于罗马法,后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从之。
(二)、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
债的更新构成要件如下:(1)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2)须产生一个新债务;(3)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4)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的区别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均系为债的清偿方法, 均系由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债务,二者之间极为相似,区别细微,在实务当中更是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1、依债的更新,债权人以新取得的债权代替原债权,依代物清偿,债权人只是受领他种现实给付而代替原定给付;
2、债的更新中原债消灭后有新债产生,代物清偿则不会产生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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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中规定的“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
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于1998年底到期。为配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启动投资和消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此项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底。
请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24日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日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第十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