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物权效力/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59:23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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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物权效力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作的解释,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也就是说明,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具有物权效力。
效力之一:提单的排他效力。
在一张提单上,不能有两个以上所有权同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因此,已存在于提单之上的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这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这一效力产生的原因即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提单的持有人基于提单这一物权凭证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在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国际租赁、来料加工等)。这就区别于债权,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以债权没有排他效力。
提单的排他效力要求,第一,对于同一货物,有一所有权存在,则不能另有他所有权成立;第二,提单在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成为实质意义上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减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日臻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确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王者地位,这是不能动摇的。在实践中,当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以用背书转让提单的方式处分货物,以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获得现金。
效力之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会款赎单后,基于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是整个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主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实现,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即其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属于债权请求权,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为明确提单在此方面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先对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相异之处作一比较。
第一,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到,而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物的支配受到侵害,即使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构成了妨碍,物权人即可提出物上请求权。
第二,二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交易流通的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具体根据有三:(一)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由于承运人和收货人自始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基于提单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就成了空中楼阁。(二)如果认为提单就是实质上的运输合同,那么提单就会失去其作为物权凭证的关键意义,因为正是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代表了实际上具体货物,其转让 流通因之具有了价值基础,才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一旦确认提单是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由于合同并非是代表具体财产的权利凭证,则提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主观认为提单是实质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并不能成为收货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依据。
综上,由于提单代表了收货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正是由于提单的物权性,在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货时,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按其在提单所作的保证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因拒交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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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集体企业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1990年11月1日以国税发[1990]193号文印发)

一、关于工会经费的列支问题
集体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执行。拨交的工会经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按进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以及企业专职工会干部和福利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可以列入成本(费用)。
(二)除前款规定外,企业按从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工资提取的工会经费的列支渠道,应与这部分工资的开支渠道相一致。
二、企业专职工会干部和福利人员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在规定标准内支付的教育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在1990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对集体企业因医药费超支而造成福利基金赤字的部分,在保证其上缴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的前提下,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后余额的3%以内,弥补这部分福利基金赤字,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四、集体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现汇所发生的人民币溢价金额和企业调剂外汇留成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可直接转入生产发展基金,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如有调入(购买)外汇的企业,其调出外汇收益首先应用于调入(购买)外汇发生的价差支出,年终剩余收入,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五、我局制定的城镇集体工业、交通运输业和施工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中,关于企业计税利润的财务处理规定是: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鉴于对实行先税后分的联营企业的利润,是在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后,再进行分配的,因此,经研究,将上述规定改为:企业计税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企业分配利润。
六、据了解,一些地区对供销社等系统的企业搞统一纳税,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税法关于以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因此,应予以纠正,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按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87)财商字第108号联合文件规定,银行对供销社历史包袱贷款实行挂帐停息,供销社对银行停收的这部分贷款利息,不得作为应付利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市场调节基金的精神和商业部、国家税务局(88)商财联第14号《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供销社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已到期,经研究决定,供销社在1990年度内仍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九、关于棉花检验费的列支问题
(一)商业部棉检中心目前没有解决经费来源,其所需的棉检费由各主要产棉省(山东、河北、河南、新疆、江苏、湖北、安徽)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1098号《关于棉花系统收取棉花检验费问题的通知》明确的预算定额上交,在成本中列支。
(二)供销社的省级及省级以下棉检机构,隶属于各级棉麻公司统一管理,其开展业务所需的正常经费,已有了相应的开支渠道,因此,省级及省级以下棉检机构不得单提棉检费。
十、关于农村信用社的几个财务问题
(一)农村信用社为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而增加必要的安全防保措施所发生的安全设施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安全设施费支出的项目包括:增加门窗和营业柜台的防护设施、监视和报警装置,购买必要的警备器械等。
(二)农村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装备必要的电子计算机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电子计算机应列作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得提取折旧。
(三)农村信用社在1990年度,可以按保值储蓄存款余额的2%预提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对农村信用社1989年度提取的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今年暂不处理。
(四)考虑到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风险较大,坏帐率高,而且在短时期内核销呆帐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农村信用社1989年度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批准的比例提取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使用的,可结转到1990年度使用,并可继续按批准的比例提取一年。
十一、对国务院统一确定的专项贴息贷款扶植县的农村信用社,1990年和1991年,继续免征所得税二年。
本规定除条文中已列明执行时间的以外,其余各条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1989年9月18日,民政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
近来,又有一些地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两法”),自制“土政策”,在法律和规定之外附加了种种条件,借办理结婚登记乱收费,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对上述现象,民政部曾多次下发文件进行制止、纠正。但是,在一些地方屡禁不止,附加条件和乱收费的项目越来越多,收费标准越来越高。有的把提倡的晚婚年龄代替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经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随意扩大婚前体检项目;有的要求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有婚前培训合格证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有的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在信用社各存款200元,凭存款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要求在结婚登记前先安避孕环,交纳幼儿免疫保障金、基层服务费等等,致使每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交纳各项款额少则几十元、多则几百元。
为保证“两法”的贯彻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制止和纠正在结婚登记中违法增加条件和乱收费的现象,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进一步深入学习“两法”。特别是具体负责婚姻登记工作的干部,要在学习中熟练掌握“两法”中有关婚姻登记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两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健康检查,要严格执行一九八六年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规定。只检查禁止结婚的疾病,绝不能用婚姻保健的内容代替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
二、坚持依法办事,积极热情地为群众服务。凡符合“两法”的规定条件的,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绝不允许附加条件和乱收费用。同时,要公开婚姻登记收费项目的标准,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晚婚晚育,教育和帮助新婚夫妇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工作,坚持依法办事,防止出现部门之间口径不统一的现象。
四、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支持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协调好部门之间的关系,制止和纠正在婚姻登记中出现的错误做法,保证婚姻登记政策、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
五、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婚姻登记附加条件和乱收费问题进行一次清理,结合廉政建设,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此类问题继续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