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初探/王裕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0:13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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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初探

王裕好

内容摘要:庭审笔录是法院裁判案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确保庭审笔录质量过硬,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庭审笔录特征的分析,认为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指出当前存在合法性缺乏、客观性不足、公开性不够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并就如何确保庭审笔录的质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庭审笔录 法定公职行为 公开性 笔录评审机构




谈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人们想到的往往是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业务水平特别是驾驭庭审能力怎样提高等问题,庭审笔录鲜有论及。笔者认为:法庭审理是审判工作的核心,这个核心所有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都必须通过庭审笔录这一合法载体展现出来。如果把裁判结果比作一栋大厦,庭审笔录就是大厦的图纸。对庭审笔录的属性、价值予以探究,指出其质量方面存在的欠缺和改善的途径,无疑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庭审笔录概说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
庭审笔录采用较为合理的资源固定了以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言行为主要内容的庭审过程,符合现阶段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是法院系统内部检查案件质量、总结办案经验的重要资料,也是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依法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这是庭审笔录的法定“渊源”。措词虽然简洁,却体现出庭审笔录的基本特征:即由书记员制作,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且为一种书面的文字记载。但这些特征只是外在的,如果深入探究,还能发现它具有如下特点:
1、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记入笔录。这三部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可见庭审笔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法律位阶很高。庭审笔录是由法定公职人员“书记员”作出的,内容囊括了庭审过程中所有的实体与程序,形成一个基础,对当事人的最终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另外,由于庭审笔录的内容涵容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是法院内部检查、监督的素材;也是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所以,庭审笔录具有“公共权利”的属性,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2、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裁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辩解直接影响实体权利,而这些重要活动必须被庭审笔录记载方有价值。虽然许多的法院已在庭审中配备了速录员,或进行同步录音录像①,但现行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其权威性毋庸质疑。庭审笔录所采用的资源较为合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诉讼的价值不等同于裁判结果,也体现在庭审笔录所描述的过程之中。庭审笔录为裁判打下基础,却不依附于裁判。再言,判决可能被改判或撤销,庭审笔录却不能重复作出或随意更改,所以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3、庭审笔录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庭审是在特定时间、地点,由特定人员进行的活动,其过程能被人的视觉、听觉感知,也能用文字加以描述。庭审笔录作为法定人员(书记员)对庭审全过程的即时书面文字反映,必然受客观事实的束缚,不能游离于真相之外,用推断、臆造取代实录,这就是客观性。同时,由于笔录系个人手工完成的(电脑、速录机只是一种工具),难免搀杂了主观取舍的成份,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正如庭审过程本身具有中心或焦点一样(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笔录不同于录音录像,也有侧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即要求书记员对有关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举证、质证、撤诉、和解等对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这也反映了庭审笔录在过程完整的基础上应有叙述的侧重。

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是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有效解决了旧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但是具体的书记员工作规范仍较匮乏,庭审记录作为书记员工作的核心同样缺乏有效的指导、监督,笔录的质量良莠不齐,与大力提高司法能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很不相衬,突出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缺乏
诸多原因,各地法院书记员普遍紧缺。为缓解矛盾,有些法院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临时聘请人员作为“书记员”或以“速录员”替代书记员,有的让合议庭成员之一记录或办案法官自问自记等等。我国几大诉讼法明文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特别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应当指出,制作主体合法是庭审笔录合法的要素,庭审笔录合法又是裁判合法的前提。“合法性”任何时候都不容漠视。
(二)客观性不足
庭审笔录的首要价值正是它的客观真实性。如果一份笔录与庭审过程不符,既使再详细工整也没有价值,而是违法的。提高笔录的客观性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需要指出,现行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存有一些与庭审笔录客观性相悖的规定,应予修正。例如书记员担当了法官助手的角色(宣布法庭纪律、校对当事人、宣读证据),同时又要记下自己的言行,这与法官制作庭审笔录记下自己的言行没有本质区别。又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庭审笔录由审判长与书记员签名,合议庭其他成员(包括主审法官)是否签名未加说明。原则上讲,庭审笔录所涉及的相对人(包括法官)都应校对笔录②。校对后有签名的义务,也有认为记录有误在未更正前不予签名的权利。
(三)公开性不够
事实表明,公开是公正的前提。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应作广义理解,庭审笔录公开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记录庭审过程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公开性是公职行为必备要素,所以庭审笔录也应当依法公开。现阶段对“公开性”重视不够,有些手写的庭审笔录字迹潦草欠工整,当事人不认识,也就根本谈不上公开;有些笔录庭后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书记员就改,另一方当事人一无所知,这也是“不公开”的表现。

三、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途径和方法

提高庭审笔录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动员各方力量,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又要依法进行,切实体现司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
(一)确立书记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应当指出,作为审判流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员,书记员的地位及工作很少被法学界探究。大家往往认为书记员只是做点实实在在的文字记录,无需创造性,也就不存在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确立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和工作的专业性是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前提,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加强审判机关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以下几个问题应予重视:
1、确认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近年来各地公开录用书记员都由省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占用国家行政编制,录用后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可见,书记员完全具备《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三大要素。在日本,书记员即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序列,书记员在享受法院的特殊待遇的同时,还享受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等同等待遇③。最高法院在《公务员法》实施前通过修改《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明确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是完全必要的。
2、理顺与法官的关系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确立“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的同时又规定“在法官指导下工作”,并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作为书记员的职责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对“书记员”概念的认识不清,应该看到:法庭记录必须体现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书记员不是“法官”的“辅助人员”,无需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试想:如果法官在庭审中违反审判纪律辱骂了当事人,随后授意书记员不予记录,书记员怎样做呢?不记录违反了“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的法律规定;记录又违背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的原则。显然,客观、忠实地履行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与法官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协作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值得推敲,有些法院提出“书记员工作如何 ——法官满意为标准”的口号更加不妥④,应予修正。
3、提高专业化水平
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为书记员的专业化提供了可能。各地应严格按照《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充实书记员队伍。录用后,结合岗前陪训、岗位设置,充分发挥书记员的业务专长,使一部分书记员相对稳定地从事法庭记录,也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然途径。

(二)书记员应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明确指出“书记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书记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政治必须过硬,应该拥护宪法与法律,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竭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上文提到庭审笔录具有主观性,这里的“主观性”是一个中性词,在不同的主体身上褒贬不一,所以书记员首先要提高政治素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
业务上也应精益求精,刻苦磨练,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这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备条件,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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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农业、工矿企业(含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抓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各类水费标准见附表。
(一)农业用水水费。
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根据我省农业生产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目前农业水费采取低于供水成本的收费标准收取,即免收折旧费,淮北及山区供水成本较高的地区,再适当减免大修
费或部分运行管理费。
(二)工业用水水费。
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水费标准。
循环水(使用后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暂按消耗水的20%—30%计算。
(三)小水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计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计费。
(四)水产用水水费。利用水库水面或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一般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定(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工矿排放的超标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的,严禁排入江、河、湖、库等水体。在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收费为工业消耗水的二至三倍。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七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相应部分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收取水费的标准,应包括上交省属供水部分的水费。各市、县应将为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作为成本计收水费,具体制订所辖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
第九条 凡由省属水利工程供水的秦淮河、里下河(含沿海垦区)、洪泽湖(含沿运河、沿总渠、沿淮沭河灌区)、骆马湖、微山湖等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各市除上交省属供水部分水费外,其余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工业、水产、小水电及城镇生活用水等水费交省的比
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的比例执行)。凡不属省水利工程供水范围的市、县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灌区的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小水电可按发电量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同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秋后收交,有条件的可在夏收后和秋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小水电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利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冲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排污用水单
位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十天,加收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只能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
用,仍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经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交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盈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盈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即搞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歉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
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水费财务管理参照《水利工程水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农(86)116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以及排涝等除害工程,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制订。工程维护费按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受益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大修理,具
体财务管理办法亦由各市自行制订。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苏水灌(87)02号文件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15日苏政发〔1989〕38号文印发
附 表: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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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湖及| | | | | | |
分 片 | |泰淮河 |苏北沿江|里下河 |洪泽湖 |骆马湖 |微山湖 | 水库
分 类 |苏南沿江| | | | | | |
------------------|----|----|----|----|----|----|----|----
1.按方收费:(厘/立米) |1.90|6.70|3.70|3.60|4.20|4.80|5.50|7.80
农业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1.60|2.00|3.00|2.50|4.00|4.00|4.00|4.00
旱 田:(元/亩)|0.20|0.30|0.40|0.30|1.00|1.00|1.00|1.00
市、县上交省比例(%) |0 |30 |0 |30 |30 |30 |30 |0
------------------|---------------------------------------
水产用水 | 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
小水电 专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
工业:消耗水(厘/立米) | 30.0
循环水(厘/立米) | 6.0
贯流水(厘/立米) | 9.0
------------------|---------------------------------------
城镇生活(厘/立米) | 9.0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
2.水产用水、小水电、工业以及城镇生活用水所收水费交省比例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1989年3月15日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是具有典型丹霞地质地貌特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
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一级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其中景区村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外围保护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强制关闭,拆除厂房和有关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葬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