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8:3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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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

胡银月*


摘要: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各家学说有如天空璀璨的群星,然从其影响力来说,儒法两家是足具影响力的学派。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制乃在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不断作用中而形成。① 研究二者对当代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的方略都有重要作用和影响。

一. 儒家思想概说②
儒家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
“人治”。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
儒家的“礼治”主义的根本含义为“异”,即使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
为规范。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其礼,才能达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的理想社会。国家的治乱,取决于等级秩序的稳定与否。儒家的“礼”也是一种法的形式。它是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如违反了“礼”的规范,就要受到“刑”的惩罚。
儒家的“德治”主义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这是最彻底、根本和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制裁所能办到。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重视人的同情心,把人当作可以变化并可以有很复杂的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统治的思想。从这一角度看,“德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有很大的联系。“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而“人治”则偏重德化者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由于儒家相信“人格”有绝大的感召力,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发展为“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等极端的“人治”主义。

二. 古代意义之法治③
可以说,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新学”。所谓“新学”是相对以儒家
为代表的“礼治”主义的“旧学”而言的。“新学”与“旧学”的分歧归结为“法治”主义与“礼治”主义、“德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分歧。
法家的“法治”主义有其特征:主张干涉而反对放任;排斥“人治”主义而独任“法治”主义;排斥“礼治”,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主张国家至上,社会团体甚至血缘亲属团体的利益都得服从君主的国家利益;反对徒任“势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论”为出发点,常常注意此时此地的环境,又深信政府万能,而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它的政治主张严格的干涉,但干涉须以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这一“物准”就是被视为“规矩、权衡”的法律,不容许统治者任意的论心定罪。人们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物治”,所以又称“法治”主义为“物治主义”。④一方面,是用客观的标准如规矩、权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样的客观的、人设的、固定不变的法来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当物来治理。也就是把人当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观的规矩、尺寸等“物准”去准确无碍地衡量的东西,而不考虑人的特殊能动性。
同儒家的“礼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要求平等守法,并且主张制订和公布成文法,凡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所以说“礼治”和“法治”的主要分歧不在于制裁手段,而在于行为规范的内容本身。也就是讲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的差异行为规范与一断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之间的分歧。①
同“德治”相比,“法治”主义轻视或完全否认道德教化的作用,这和儒家多数主张人性善而法家主张人性恶有关。
法家的“法治”主义,首先值得称道的即是它把握住了历史进化的法则,并且顺应历史进化的法则来创造,反对保守和空想。它的“实践精神”和“功用主义”都由此而产生。但其缺陷在于过分忽略了“礼”、“德”、“人”和“法”在政治上互相依辅的作用。“法治”主义昙花一现,原因有二:一是由于礼治主义、人治主义久已深入人心,而共同和“法治”主义为敌。“法治”主义虽一时占上风,但最终被“礼治”主义学说所征服。二是法家极端强调国家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虽能救一时之弊,但不能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这不仅是“法治”主义思想在汉以后不发达的原因,也是法律和法学不发达的原因所在。②

三. 现代意义之法治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法治”的含义和今天我们所倡言的“法治”的含义是有很大差别的。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是不存在的。
那么什么是法治? 法治起源于西方社会,在西人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那么,什么是良法呢?尤其是从现代角度审视,我们所要求的良法又是怎样的呢? 法自君出不会是良法;行刑重轻,法峻刑严不是良法;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更不是良法。良法必须体现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要求法律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只是赋予某些人特权。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自由和权利, 限制权力,法治亦是这些基本的民主原则的具体体现和保障,而良法乃至法治的基础是民主。概言之,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民主、法治、市场都是率先在西方社会生长并成熟完善起来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制建设上也引进移植了不少西方法律制度。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逾淮成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民主与法治是西方文化的表征,是西方价值观念的载体,那么,西方文化中的法治精神能否植根于中国厚实的儒家文化土壤呢?以儒家伦理为内核的中国传统文化能否承接和转化这西方法治文化呢?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社会缺乏“法治”的历史传统,即在社会秩序和规范中,“法治”始终未占主导地位,这就必然给中国当代建立“法治”社会秩序带来困难。

四. 借鉴和启示
虽然今天所倡导的法治跟古代的“法治”几乎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古代法家仍然有许多地方是值得我们认同的。二千多年前他们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具有客观性。法家所提出的“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是对法的平等适用的肯定。 法家思想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他们主张公布成文法,法应清晰、简明,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及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等。①法家思想的这些积极方面都是值得学习和借鉴,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是有利的。
同时我们要看到法家的重刑政策和愚民政策,压制议论和专制王权的方式,与民主与自由是格格不入的,更不是我们今天要的法治。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及专制王权,使得人们观念中缺乏法治的观念。今天中国提倡依法治国,实行法治,但是“法治的落实不在于用法条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代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提高人的法律素质,增强人的法治意识,灌输自由意识、平等的观念乃是一个重要的历史任务。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思想政治素质低, 即使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形同虚设。所以,“人”仍然是关键。在古希腊传统文化中,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与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以及立宪政体等道德理想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与人性的关系,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也都是从城邦的‘善’来阐释的,从而使法治观具有一种超越法律的特殊性而成为更高层次的理想观念品格。如果仅仅在法律层面而不深入道德理想层,不探讨法律的价值基础和价值根源,无以最终确立法治观。”②权力从属于法律,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否则国家就会丧失其真正的本质和特征。西塞罗有句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西方人的这些传统告诉我们,他们的“法治”传统与我们的“德治”传统同样古老而长久。中国人选择了(这里的选择并非主观意志)“德治”为其根本,并影响至今,建立“法治”秩序,决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西方人选择了“法治”为其根本,也影响至今。但无论以何为根本,都没有离开“人”这个根本的价值主体。这实际上是儒家“德治”文化思想留给我们的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因此,提高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法治”素养和“德治”素养,是当前精神文明建设中最根本的任务,也是我们要达到法治目标的根本方法。只有在儒家和法家深厚的文化土壤中取其精华,去其糟泊,才能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指引一条宽广而平坦的路,也才能被真正得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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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得截留,必须落实到每一个企业。
第四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求,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范围,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省政府计划部门要编制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安排。
指令性计划采用国家订货方式,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与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提货的,企业可转入计划外销售;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损失。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原材料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完成有困难的,企业有权要求计划部门予以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低于本省同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予以调整,调整有困难的,可按定点定
量协商定价的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经济合同进行供货。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属于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由省政府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经省计经委、科委认定的试制新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自投产开始免征产品税、增殖税两年。
企业对外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封锁和干预。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收购单位收购后不能按期付款的,要按国家有关严格结算纪律的规定,交纳滞纳金。
企业可以对不符合生产需要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对规格、品种不对路的计划内物资订货,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均为省内企业的,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直接供货。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许可证发放、贷款、出口配额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集团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允许其成员企业共同使用。允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兼营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条件具备的要积极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并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也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
企业同等优惠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自营出口和实行出口代理制企业,有关部门要按规定退还已征收出口商品的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将不使用有外汇,在全国的外汇市场上自由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有权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本企业业务人员出境。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人员,经企业申请,报省经贸委批准,可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有条件的企业,经申报批准,可以建立保税车间、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股份。经市(地)以上政府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凡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能源、交通、原材料五千万元以下项目)及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利用外资投资项目,分别报市
地计划、经济部门审批。计委、经委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实行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企业可视同批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自资金投入半年内,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计算公式为:退税额=税后留利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
税率×40%。退还确有困难的,可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扣除。
企业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补充流动资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可提取1—2%,折旧率提高1—2%。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试行加速折旧。企业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费而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增提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
资。有关部门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抵补上交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实行抵押或有偿转让的,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不需用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取消对企业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管理。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录用后向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行政辖区的限制。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一定比例,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给予减免税照顾。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需要从农村招收职工时,应报市(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的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后,由厂长任免。需备案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按规定备案,厂长和书记宜兼则?
,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自行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在可以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设置、调整、撤并内部机构和确定人员编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不得把企业是否设置对口机构作为检查、评比、考核企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资产经营形式与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规范国家与企业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原则下,可以选择适应本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指标内容和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有条件的企业经市(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对上交利润超过实现利润33%的降至33%。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股份制试点。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的,按33%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也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利润。上交利润达不到实现利润33%的差额部分作为地方财政投资公司对企业的投资。
B 股达到和超过25%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进行管理,享受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中外合资、合作。各地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积极发展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允许企业以分厂、车间与国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试行“一厂两制”,实行独立核算,享受中外合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探索和借鉴“三资”企业经营机制。对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超过三百万美元且占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年出口创汇额超过一千万美元的企业,仿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和政策进行管理,试行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所得税率为24%,企业应纳税种按现行有关规定?
行,其税赋高于“三资”企业的部分,按减免税办法处理。人事、劳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可按不低于本企业或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选择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企业集团可以与金融企业联合,建立投资中心和财务公司,增强企业
融资和投资功能。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支配、调整、处置授权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制。国有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制,承租方可以是集体,也可以为个人。大中型企业的分厂、车间允许集体租赁经营。企业整体出租由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分厂、车间出租经职代会讨论,由厂长决定。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

营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兼并。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自找对象实现兼并和被兼并。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兼并后,相应调整利润解缴渠道和包干基数。被兼并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除;所欠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重新签订还贷合同,允许
长还贷期限,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被兼并企业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接收安置,工资总额、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国有小型企业经政府批准均可以拍卖。企业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资产底价,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拍卖企业的收入,清偿债务后上交财政,列为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试行税利分流。市(地)可选择一些产业产品结构合理、技改任务重的企业试行税利分流。
税利分流企业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免除税后一切负担,不再实行税后承包和其他上交利润形式。批准之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余额,实行税前归还;批准后发生的借款原则上实行税后还贷,对还贷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税前部分还贷。

第四章 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环节,所有企业都要结合实际,积极推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破除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原身份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特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高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可以低职称高聘,也可高职低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
定的或企业内部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做专业技术工作,享有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资格。
企业跨地区招聘的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凭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经企业所在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后,公安和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解聘后,既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全员劳动合同制、合同化管理和其他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也可以辞职。企业每年可以辞退、开除不超过职工总数的2%的人员进入社会待业,由劳动部门发放待业救济金。
企业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允许原单位不予接收,可到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享受待业保险。各级司法、劳动部门要办好生产自救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为上述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和接纳破产、解散企业职工以及待业职工占从业人员5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除经营商业外从事其他第三产业的企业免征营业税一年;不足50%超过30%的,?
征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方式。
企业有权决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企业应以经营目标为依据,键全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建立起包括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在内的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

第五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厂长(经理)晋升工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报表,应定期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实现资产增殖、全面完成上缴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或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数额根据扭亏额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上浮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易地安排作领导工作。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和审计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奖金补足。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
步予以扣回。主要责任人员应就地免职。对其他有关厂级领导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自身条件和经营状况,可以实行转产或申请停产整顿。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发展需要和企业经营状况,认为确需转产或停产整顿的,可责令其转产或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可以决定所属企业合并。企业也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合并与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合并前各方的优惠政策,具体程序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中型及小型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大型企业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安置。企业分立的,职工由分立后的各方安置。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简政放权、政企职责分开、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切实落实《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重点管好企业法人代表(或领导班子)、承包合同、工效挂钩比例(即管好三个一),依法对企业进

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管理。制定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劳动力和工资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等,建立初、中、高级市场相结合的市场网络,确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市场机制,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逐步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代理机构等,并加强组织管理,积极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和咨询。
有条件的市(地)可建立服务中心,帮助企业办理需要政府多部门办理的有关事宜,提供系列化、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审计和审查企业资产欠债和损益情况,严禁借故刁难企业或徇私舞弊。
厂长离任应予审计,审计结果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企业依照规定报批的各种申请,必须按时办理;对企业依照规定提出的各项咨询,必须按时答复,超过十五天不答复的允许企业自主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和当地群众的关系,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五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健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职工有权向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控告,监察、审计机关应积极受理企业的控告和举报。
政府工作部门对抵制或控告、举报其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发现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还已摊派的财物或赔偿损失,不按期退还的,监察、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摊派部门或单位的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摊派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处本人月工资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侵占公共财物等行为,可向当地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诬告、陷害或诽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者,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者,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凡有利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政策措施可以继续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 103 号(略)



1993年2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5〕7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门协调机制方案的请示》(发改环资〔2005〕15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广电总局 统计局 林业局 国管局 法制办
电监会 海洋局 中直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为切实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林业局、国管局、法制办、电监会、海洋局、中直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共25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为牵头单位。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成 员: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陆东福  铁道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索丽生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廖晓淇  商务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汪纪戎  环保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徐一帆  统计局副局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寻寰中  国管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王禹民  电监会副主席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许士平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周玉清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