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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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
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发明者或者引进者应按规定向省或市(地)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应用。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不得组织大面积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新技术可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新技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农业新技术区域试验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不断增加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应当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按经费管理渠道下达给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并按规定用于生产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开发),技术培训、宣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仪器设备配备。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推广工作和生产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结合,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所需资金,金融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贷款,并在落实贷款安全保证措施的同时,适当降低自有资金规定比重;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周转金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对经营有困难和新开办的服务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服务实体的注册登记,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领导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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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一

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最近本人代理一起因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而将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告上行政法庭的案件。由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对类似案件是否立案及伤残等级鉴定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意见不一,为此,特奉此文以供对劳动争议法律实务有兴趣的同行商榷并希指正。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起诉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
然而,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前后也有过不同的解读。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做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 “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中却明确规定“职工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95年8月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对被认定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些权威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不表明劳动者可以将劳动鉴定委员会当着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此后即1999年的颁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二)又明确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依此可以确定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由于规范性文件前后的不统一,也是造成现实中各基层法院受理类似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
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但及时废除、修改并披露不符时宜的法律规范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同样是各级立法者们的非常重要的日常工作。一项滞后的法律规范仍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并且仍然在各级司法机关在日复一日的重复不断地适用,这种司法过程不但不能平息人们之间的纷争,给社会带来公平与正义,而且是引发更大纷争与产生新的不公平的过程,并使正义的价值受到了质疑。我们关注被不幸送入司法审查的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我们更期盼立法者们马上行动调整规范,从根源上保障哪些不该受到司法审查的行为而不被受到了司法审查,让民事主体在主张自己正当权益时减少人为的法律屏障,让宝贵的司法资源用在实处。

2004年7月22日晚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1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缴工作,加速积累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对《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以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营业收入总额0.5%的比例缴纳,其中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按0.7%的比例缴纳。
第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统一由沈阳市国家税务系统代征,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分别在当地银行设立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
第五条 乡镇企业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向当地国家税务所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应于每月终了20日内将所征收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上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于当月内缴入市财政收费收入专户。
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提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月足额上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年终决算确属严重亏损的,经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分局审核,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市财政局批准,可予以减免,先征后退。
第八条 企业上缴乡镇企业管理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并将收款人、用途、金额填写齐全,不得签发空白支票。
第九条 收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应使用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提供专用票据票样,经市财政局认定,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该收费收据由市国家税务发放到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统一使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应将各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报表于每月终了20日内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对瞒报营业收入以其他手段偷漏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企业,经查实,追缴其违纪金额。属本年度内的违纪金额,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追缴;属以往年度的,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追缴。并可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上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拒缴乡镇企业管理费,阻碍征稽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征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市政府发布的5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19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