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3:25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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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赔偿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但从《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释》的条文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
  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2、对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资物价猛涨的情况下,仅靠其有限的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如低于当地基本工资内退(提前退养)生活费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养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爱心扶养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胜枚举。
  对于近亲属更存在诸多疑问,《解释》本身未作规定。
  如果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
  “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又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如此,《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自行处理的工伤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机关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与近亲属,即享受补助及抚恤的范围,实行的是从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亲亲属为界线。对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补助抚恤的年龄,一般从宽,以没有实际参加相对稳定收入的工作为界线。而如果事故赔偿发生争议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般从严。由于《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经验确定。应当说,对于适用《解释》“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最宽的规定进行确认与划分赔偿权利人。对于受害人扶养的其他扶养人、近亲属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受害人实际尽了扶养义务与责任的实际进行确认。

  二、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一)、医疗费
  《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任何问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对于康复费,《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重,还因治疗而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使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医院经过对一大脑出血的患者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专家会诊后该患者大面积血管破裂出血,确认该患者必须动手术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术后该患者很可能成为植物人,否则患者以保守治疗最多存活一周的结论并告知患者亲属。患者亲属们经认真考虑医院意见,认为如果动手术会增加费用,并且成为植物人状态,不但亲属会长期因照顾患者无力从事正常工作,而且也无法承受其继续治疗的长期费用,选择了保守治疗,该患者于入院第五天去世。该案证明了对于某些伤残应分阶段多次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的必要性,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然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公平性显然就值得研究了。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暂且不讨论高昂的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谁能承受的问题。
  为避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尽快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1、对在治疗期间,治疗方案、住院病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药等级给赔偿权利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便合理科学地治疗,从而降低或避免增加医疗费用的损失扩大。2、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病情已锁定,却不出院也不作伤残评定的,以此要挟赔偿义务人协商支付更高赔偿的现实“恶意”。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应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解释》第2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
  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实际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存在的问题:1、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或赔偿义务人异议反驳非常困难。2、受害人受伤前无工作,损害后由于受伤更无法获得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损失,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而不应在此计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就连北京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六)、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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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机构编制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被批准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的书面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聘用及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条件的职工外,事业单位均应与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单位聘用职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
  (一) 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 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公布聘用结果;
  (四)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制式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设定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条款,如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按下列形式确立合同年限:
  (一)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5年;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预期目标的,可根据具体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接收或招用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情况确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流动期内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者辞职的,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七)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八)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九)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十)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依法服兵役时,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聘用后,发现单位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并且已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意见。但在单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未作出之前,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按单位报销的培训费总额每年递减20%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销、被兼并、破产等情况)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四章 合同鉴证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送市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鉴证,是指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了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工整、清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鉴证:
  (一)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
 (二)市政府人事部门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甲方应在合同鉴证后15日内将合同副本交付给乙方。
第三十六条 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落聘人员的安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确定落聘人员,应当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公开公正和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
  (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
  (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一)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落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应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待岗、进修等各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政府鼓励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均不得不负责任地将落聘人员推向社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待岗制度。待岗时间最长为2年。
职工在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并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待岗工资。待岗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如2年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被辞退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单位领取相应的辞退费。单位应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留出一定的岗位作为落聘人员努力和竞争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主动为落聘人员提供信息、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自愿办理调转手续或自谋职业的落聘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对单位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一次性给予落聘人员补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内部离岗休养。
职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单位发给其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等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不进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间,特别在卫生领域中的友谊和合作,达成如下协调:

  第一条
  1.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支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2.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将由下列人员组成:
  1)九名医生;
  2)一名翻译;
  3)一名司机;
  4)一名厨师。
  共计十二名人员。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二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验尸除外),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医疗队在金贾医院工作。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令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所提供的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
  2.为进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3.向乌干达财政部申请,对按医疗队需要而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它供应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4.负责承担医疗队在乌干达共和国结束工作后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
  5.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工资将根据乌干达政府工资标准确定。
  1)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3069乌干达先令
  2)主治医生:2056乌干达先令
  3)其他人员:1746乌干达先令
  上述费用款项由乌干达政府每月向中国驻乌干达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拨付。
  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10%时,双方将经过协商对医疗队工资做相应调整。
  6.向乌财政部申请,免征医疗队的直接税款,以便于医疗队在乌干达工作。
  7.努力提供乌卫生部通常向同类医疗队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的旅费。
  3.承担中国政府派出的厨师和司机在乌为医疗队服务期间的一切费用。
  4.对因中国政府向乌干达政府提供供医疗队用药品器械所可能发生的税收以及医疗队在乌期间可能被征的直接税款,中国政府将不负有纳税义务。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通常在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的公定假日。每工作时满十一个月,医疗队还将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金额照发。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的周围地区安排;第二次休假在乌工作期满返回中国后安排。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乌干达政府要求延长医疗队工作期限,必须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政府提出。中乌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将另签议定书。
  兹证明下列签字人已正式经各自政府授权。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善玉              凯莱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