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职工集资款何去何从/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23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改制职工集资款何去何从

    刘京柱


在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职工集资款的问题,不仅关乎企业改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而且也因直接联系着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出现职工集体上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局面。那么,在当前的企业改制中职工集资该何去何从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法院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不能强迫职工将集资款转为股本金。按照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当然也不得强行将职工集资款转为职工入股资金,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对因强制将职工集资款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劳动争议的,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二是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不得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集资转入股)的手段。对职工集资款转入股、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职工同意将集资转入股的,企业可以商同职工代表大会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是职工以“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名义交纳的集资,则具有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性质,只要职工没有违反法定的或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可以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如果职工集资是作为开办企业的一项资金来源,即职工集资款已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的,则集资办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其财产须先清偿企业的债务,如有剩余,才能退还集资款;对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的处理,不得适用这一规定;对既约定还本付息,又约定定期分红的集资,因职工享受了作为股东分取红利的权利,应作为股权处理,不得优先偿还。约定按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定期分红,职工承担集资风险的集资是标准意义上的股权,集资人只有在破产财产满足了所有破产债权后,才能对剩余财产要求按比例分配;约定还本付息的集资,不是股权而是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
四、对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的合法形式,收取集资或“赞助款”作为职工入厂的条件,甚至有的还规定如果职工违反合同,则厂方有权没收集资款,这类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霸王合同”,应认定为违背职工真实意思的无效合同,职工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归还。
前几年,由于受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和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制约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集资行为曾经一度如火如荼,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渐露端倪,如不尽快予以整顿、规范,后果不堪设想。这决非危言耸听!试想,下岗职工辛辛苦苦积攒下的工资性收入为振兴、挽救企业交纳给企业作为集资,如果届时无法收回,将直接影响到生活,往往造成集体上访、企业经营停顿的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讲,规范集资行为,严格集资管理已是刻不容缓。为此,笔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社会集资管理办法,明确集资的种类、性质、期限、方式、利率及用途等,具体规定申请集资单位的资格,并规定拟申请集资单位须提供资产负债表以及集资用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接受评估机构的审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逐步将社会集资纳入正常的轨道,消除强制性、随意性,避免盲目性和信用风险的发生。各级劳动行政、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企业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另外,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修订、完善《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企业集资争议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院司法救济的范围等,以便将企业集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减少行政干预,使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简便、及时、规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保留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无保留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保留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例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5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3〕3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六、将第九条中的“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改为:“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底价”改为“保留价”。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6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12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科学研究机构继续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0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