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对《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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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4年3月18日,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函字〔1994〕9号)收悉。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解释权问题,经与卫生部协商,现批复如下:

1.因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所以,凡《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重复的内容,应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2.凡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外的内容,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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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年;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七)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十)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至6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登记事项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人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救援义务,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应急救援需要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对口支援和下基层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医疗文书,保持其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涂改、隐匿、伪造和提前销毁。

  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收支帐目、医学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1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期30年以上。开具的处方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查报告,以及诊疗、出生和死亡等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自治区政府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但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需要,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忻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市级分成部分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市级分成部分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市级分成部分安排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忻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市级分




成部分安排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7]9号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确保忻州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分成部分的科学合理使用,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复函》[发改办能源(2007)1805号]、《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安排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市级分成部分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市级部分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忻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市级分成部分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忻州市政府为市级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分成部分的收支预算管理,市政府发展和改革委部门负责基金分成部分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使 用




第六条 基金分成部分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它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它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七条 基金分成部分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八条 市政府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根据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环境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级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市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市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级分成的基金,首先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的配套,再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它项目支出。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分成部分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分成部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经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研究确定后报送市政府审定,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级财政部门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市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分成部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 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基金使用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消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将所拨基金予以全额追回,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复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要求,成立忻州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忻州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




工作领导组名单








组 长:李平社 市长




副组长:秦新年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 员:刘银栓 市政府秘书长




王炳升 市发改委主任




张高栋 财政局局长




姜银福 市经委主任




张勇强 市国资委书记




郝兴仁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王玉根 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赵润林 市教育局局长




武恩良 市审计局局长




吕毓卿 市林业局局长




田斌文 市水利局局长




高益民 市建设局局长




罗荣华 市环保局局长




郭永发 市地税局局长




王明生 市物价局局长




韩 春 市煤管局局长




李福弟